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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六十萬元,約定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清償,利息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違約 金為月息三分,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層樓房及其 基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與伊,上開房地經法院拍賣,伊因第三順位抵押權未受分文 分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 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做生意,上訴人負責出資三百二十萬元,伊負責出力,伊因 未出資,故將房地權狀及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為證,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兩造所不爭之卷附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及上訴人所陳事實,被上訴人 所辯兩造合夥做生意,上訴人負責出資三百二十萬元,伊負責出力一節,尚採信。 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承:「我與原告(即上訴人)合夥做生意,我沒有出資,原 告幫我出一百六十萬元」云云(一審卷,第十五頁),參以被上訴人復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一百六十萬元, 是否毫無足採,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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