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六十萬元,約定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清償,利息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
違約
金為月息三分,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層樓房及其
基地,設定同額
抵押權與伊,
嗣上開房地經法院
拍賣,伊因第三順位抵押權未受分文
分配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
年四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合夥做生意,上訴人負責出資三百二十萬元,伊負責出力,伊因
未出資,故將房地權狀及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為證,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兩造所不爭之卷附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及上訴人所陳事實,被上訴人
所辯兩造合夥做生意,上訴人負責出資三百二十萬元,伊負責出力
一節,尚
堪採信。
上訴人就
系爭借貸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
自承:「我與原告(即上訴人)合夥做生意,我沒有出資,原
告幫我出一百六十萬元」
云云(一審卷,第十五頁),參以被上訴人復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一百六十萬元,
是否毫無足採,
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