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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楚 菊   訴訟代理人 林 秋 琴律師         沈 士 喨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家教         方 智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雄已變更為何國華,業經何國華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銘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所屬康力一號漁船(以下稱康力漁船)向伊投保,訂立保險金額為 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漁船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康力 漁船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關島南方海域沈沒,伊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一 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發覺一銘公司明知康力漁船船體造價僅三千一 百萬元,竟虛列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更以偽造契約及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康力漁 船機器設備之造價,一銘公司顯以詐欺方法與伊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 險契約,伊遂依保險法第一百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解除 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銘公司於七十二年間以所有康力漁船向伊所屬基隆分行抵押借款九 千六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康力漁船沈沒滅失,伊受領本件賠償金係依 法行使抵押權而獲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將本件 賠償金直接給付一銘公司,一銘公司則將之轉讓伊,顯見伊之受領係基於一銘公司之 直接給付,基於上訴人之給付,此與保險人逕將理賠金直接付與受益人之情形不同 。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下旬即發現謝武德等人涉嫌詐欺,竟遲至七十七年七月六 日始解除其與一銘公司所訂保險契約,已逾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保險法第七十六條所 規定之超額詐欺保險,係規定於該法第三章第一節火災保險內,系爭保險為海上保險 ,應用同章第二節及海商法保險章之規定,而該節與保險法第八十四條並無類似前 開條文之規定,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解除 契約。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虛報保險標的價額而解除契約,則不論其為故意隱匿 ,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均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故應有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始向要保人一銘公司為解除契約,已經過解除契約之除斥 期間,其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法。又系爭保險契約載明應將保險金優先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可認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一銘公司之所以願使被上訴人取得直 接向上訴人主張保險金給付之權利,係因一銘公司以康力漁船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 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千六百萬元,此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主張保 險金給付權利之原因,則系爭保險契約不論有無指定受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 八十一條所定抵押權代物擔保性,亦得主張抵押權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 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單純受益人,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因之 ,上訴人主張解除其與一銘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 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在財產保險 之要保人如心存詐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提高保險標的之價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 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 旨,故各國有關保險法規殆皆規定各種保險契約之超額保險契約無效。我國保險法關 於超額保險,原規定於損失保險章,並適用於一切損失保險,民國五十二年修正保 險法時,就保險事故重新區分,雖將超額保險之規定移列於現行法第七十六條火災保 險章中,惟海上保險之射倖性與道德危險,高於其他一切財產保險,參照保險法第一 百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現行保險法第七十六條關於超額保險之規定,應認亦應準用於 海上保險。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海上保險無該條規定之準用,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依 該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未合。次查抵押物滅失必有得受之賠償金,始發生 物上代位之問題,如無賠償金發生,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抵押權即歸於 消滅。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如屬合法,其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既無保險金之 代位物發生,即不生物上代位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得依抵押權代物擔保性主張抵押權而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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