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東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顯崇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
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J-八八二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登
記被上訴人為名義上所有人,購車所需分期價金及燃料費、保險費、各項稅款則先由
被上訴人墊付,再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應
按月繳納行費新台幣(下同)
二千五百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被上訴
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
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取回
系爭貨車,耗資三
十萬元修理後,以八十萬元售予他人,實得五十萬元,扣除該五十萬元後,上訴人尚
欠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付款明
細表、車輛買賣契約書、估價單、估價表、統一發票為證,復經證人江文久證述屬實
,自
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
抗辯:伊未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被上訴人不得擅
自售予他人,該貨車甫經修理,毋庸再花費三十萬元修理,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貨車被
取走致不能營業之損失,
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為抵銷
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業已陳明其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而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依信託關係被上訴人
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在信託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貨車售予他人,無不法可
言,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貨車之損害。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
爭貨車業已修理之事實,即不容其否認該車有修理之必要。再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
意始取回系爭貨車,上訴人尚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
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購車款及系爭
貨車靠行之各項稅費合共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靠行契約及其他約定為
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一○○頁反
面),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其中依消費
借貸關係
、靠行契約及其他約定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以及其
所稱「其他約定」之詳細內容為
何,而含混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購車款及各項稅費合共八十二萬八
千二百三十一元,已有疏略。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走系爭貨車,應賠償伊不
能營業之損失,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原審既認定在信託關係終止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貨車之損害,則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毫無
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嫌速斷。又原審認定系爭貨車係上
訴人購買,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僅負有繳付行費及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車款
、保險費及稅款之義務,果爾,被上訴人似無將系爭貨車出售他人,以所得價金抵償
其債權之權利,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車有無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遽認被上
訴人得將系爭貨車出售他人以所得價金抵償其債權,並有未合。再證人江文久係證稱
:以二十萬元修車云云(見原審卷四三頁反面),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汽車
材料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亦
非三十萬元(見第一審卷七八頁以後),原審認定修車費用
為三十萬元,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