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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子謝澤儀生前投保上訴人公司之萬歲終身壽險,民國八十三年 三月十日謝澤儀不幸墜樓死亡,經伊請求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上訴人除於同年四月七 日給付主契約死亡保險金外,對於該壽險附加綜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 ,竟以謝澤儀墜樓死亡屬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為由,拒不給 付等情,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謝澤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墜樓身亡,依當日警局筆錄記載, 謝某係自電梯進入大樓逃生梯,欲攀防竊鐵架進入友寧商業大樓十樓後陽台時,鐵架 脫落墜樓死亡,其墜樓前已無故侵入該大樓,不論已否著手竊盜,應已成立犯罪,而 符合兩造所訂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又謝澤儀是日深夜攀爬大樓外牆墜樓 死亡,主觀上對攀爬大樓可能摔落致死之行為有所預見,其進而攀爬致發生墜樓死亡 結果,顯有間接之故意,該行為亦符合上開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伊自無給付 系爭五十萬元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友寧商業大樓正 門於晚上十時關閉,須由管理員開門始能出入,全棟大樓均供辦公使用,未有住戶。 該大樓設有內外安全梯,室外安全梯可通至地下室,再由地下室樓梯上至一樓,室外 安全梯後面為一鐵皮屋頂樓梯間,對外有一木門,平日上鎖。頂樓陽台部分,與一○ 八號、一一○號及一一二號相通,其中一一二號頂樓為鐵皮加蓋之夜總會,有門可通 往陽台,可由此經過鐵梯到達一○六號友寧商業大樓頂樓陽台。由此可知,謝澤儀除 可經由一○六號、一○八號、一一○號之室內樓梯間到達墜樓之一○六號十樓安全梯 外,尚可由一一二號公眾得出入之夜總會陽台抵達,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夜間由該 安全梯墜落,顯難認定必係經由一○六號、一○八號、一一○號之室內樓梯間而犯有 侵入住宅罪。上訴人抗辯謝澤儀之行為符合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約定,為無足 採。次查攀爬大樓外牆,並必然發生摔落致死之結果,故亦難謂謝澤儀係故意墜樓 而符合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保險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倘要保人謝澤儀係於夜間進入友寧商業大樓頂樓陽台,再由該大樓安 全梯墜落。其故意侵入友寧商業大樓頂樓陽台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殊, 似應構成上開法條規定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抗辯:謝澤儀之行為符合特約條款第十 六條第四款之約定,伊無給付該五十萬元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 疑。原審徒以謝澤儀未侵入室內樓梯間,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即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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