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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陳 元 清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趙 炳 土         趙 敏 宏         趙黃寶和         趙 界 欽         曾 再 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三○之七七四號土地係伊所有。上 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主張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點○一一八公 頃(下稱系爭土地),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 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顯有侵害伊權益之危險,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伊被繼承人金陳糸綢於日據時期起即占有使用。台灣光復後 ,金陳糸綢向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之家)承租之土地恰與系爭土地毗鄰, 當時仁愛之家、被上訴人及占有人均不知自己權利之範圍,金陳糸綢亦誤認系爭土地 屬仁愛之家所有。金陳糸綢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去逝,系爭土地占有之權利及地上房 屋之所有權,由伊共同繼承。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實施土地複丈分割重測時,始悉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斯時起,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迄今已逾三十餘年,不曾間斷,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無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可憑認真實。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繼續公然而占有是已。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抗 辯事實為真實,所提鄰里長證明書、電費及水費收據等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依上訴人所稱,其自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始知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以觀,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以租賃之意思而占有 ,其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無足取。又上訴人果真有如其抗辯之情事, 則衡情至遲於七十三年六月間或七十四年一月間時效完成後,即應向該管地政機關申 辦地上權之登記,遲至八十一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對陳元清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訟(案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號),陳元清亦未抗辯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辯 稱,係「行使地上權之善意占有」等語。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足證上訴人並非自五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再者,擬制自認之事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爭 執之陳述,其至在第二審法院亦得追復之,一經追復其爭執之陳述,原視同自認之效 力,即因而喪失。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 時,對上訴人所為「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主張,固未爭執,惟於其後之同年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再度主張時,已爭執稱「否認被告(指上訴人)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且於該事件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原審八十三年上字 第二三三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樣為爭執之陳述,有調 閱之卷宗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為無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 有合法判決之存在。本件第一審並未附附圖於判決書之後,原審判決於主文內知「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零點零壹壹捌公頃」,亦未附附圖於判決書之後,無從 認「附圖」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已難認法。次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依法尚 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竟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顯有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提出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台南地所一字第○○○三五二七號函為證。(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六頁正 面、二二頁)。惟查依該函主旨記載:「占有人甲○○君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向本所申辦坐落竹篙厝段六三○之七七四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案經土 地所有權人乙○○君等七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本所予以調處結果 ,擬准予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並向本所提出起訴證明文件,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準此,被上訴人訴請僅:「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能否阻 止上訴人申請登記,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不無疑問。如被上訴人法 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不足以除去時,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悉未注 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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