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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雄即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五六、一三○、三二一、 三二一-一、三二一-二地號五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梅生所有,上訴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黃永棣、黃永吉、黃永年、黃永康、黃永亮(下稱黃永棣等五人)無任何正當 權源,竟擅自予以占用耕種,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及黃永 棣等五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黃永棣等五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 業黃梅生派下全體之判決(黃永棣等五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因不合法,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父黃輝秀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祭祀公業黃梅生之管理人黃毓英承租坐 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五六及一三○號土地,訂立書面租約時,將地號 誤載為二六六號。又同所三二一、三二一-一及三二一-二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姜順 等向祭祀公業黃梅生承租,姜順等死亡後,其繼承人姜義清、姜義信於六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放棄耕作權,由黃輝秀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姜義清、姜義信,取得 該三筆土地之耕作權,而由伊耕作今。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梅生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耕種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在卷可證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租約誤將五六及一三○號土地載為 二六六號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載明出租之土地 為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六六號土地中之○‧六五甲(即○‧六三 ○四公頃),與系爭五筆土地無關。次查同所五六及一三○號土地,三十八年間之面 積合計為一‧二一六九公頃,幾近○‧六三○四公頃之兩倍,該五六、一三○之字型 與二六六之字型復無相似之處,足見租約所載二六六號土地,並非五六、一三○號土 地之誤植,尚難憑該租約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抗 辯:黃輝秀將系爭三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一-二號等三筆土地轉讓與姜義清、姜 義信耕作,姜義清、姜義信放棄耕作,返還黃輝秀繼續耕作云云,於原審則改稱: 姜順等於四十年間承租該三筆土地,姜義清、姜義信為其繼承人等二人於六十四 年間放棄耕作權,由黃輝秀給付彼等二人二萬元,取得該三筆土地之耕作權云云,前 後矛盾互見,已難採信。即認姜順等確向祭祀公業黃梅生承租該三筆土地,並由其繼 承人姜義信、姜義清將耕作權讓與黃輝秀,然姜義信、姜義清私自讓與耕作權之行為 ,對於祭祀公業黃梅生不生效力,黃輝秀與祭祀公業黃梅生間,亦無租賃關係可言, 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再上訴人提出之收租紀錄及祭祖收支簿,為私文 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持有田賦代金通知單、收 據、地價稅收據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然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於 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如雙方無此意思而僅代繳稅賦者,尚無由成立 租賃契約,故黃輝秀及上訴人縱有代繳稅賦之事實,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證人黃盛燈、黃添秀、黃秀炎於另案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龍鄉民地字 第五三三八號函已敍明該所第二二二七九號函(原判決誤為二二三七九號函)所載「 本案租約二六六地號承租人未在該地號上實際耕作,但是承租人甲○○等七人在同出 租人之土地旱一三○-二、旱一三○-一、旱一三○、旱五六、旱五六-一、旱五六 -二地號上實際耕作數十年,且每年時繳交租金給出租人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黃 永雄先生」,係依據承租人之陳述,即難憑該二二二七九號函之記載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黃梅生派下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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