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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被 上訴 人 台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附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合約(以下稱契約書 ),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之桃園煉油廠廠區機械等工場土木建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伊依約定應自開工日起二百四十個日曆天完成。該工程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工 ,至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完工,上訴人尚有尾款六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未為給 付等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逾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延八○‧五天始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十六條 約定,被上訴人每逾期一日,應照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與伊,且該違 約金得自工程款中扣抵。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 四百三十四元三角,經扣抵後,伊無庸再給付尾款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 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 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桃 園煉油廠廠區機械等工場土木建築工程,工程總價為五千二百萬元。因受砂石車超 載取締事件影響,上訴人同意追加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材料款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 十九元,工期為二百四十個日曆天。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開工,八十二 年四月十日竣工,並於同年六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已由上訴人驗收合格,尚欠尾款 六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未付。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應 給付違約金,經扣抵後,其無須再給付尾款與被上訴人等語。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之期限為二百四十日,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完成, 其間共四百十三日,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然依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同條第三項第 三款之約定,可見合約書有關假日之分類,計分為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日、選 舉投票日,則民俗節日、星期日、選舉投票日並未包含於國定假日之內。是合約書第 五條第四項之「國定假日」,自不包括民俗節日、星期日、選舉投票日。合約書所訂 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其第五條第四項既明訂「各國定假日」之休假已預計在規定之 工期內,未及言民俗節日、星期日、選舉投票日亦已預計在工期內,應認民俗節日、 星期日、選舉投票日尚未預計在工期內。因本件工程如何計算,依合約已可得悉,自 無庸另尋其他慣例以決之。故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民俗節日、星期日、選舉投票日 計七十二日均不應計入工期。又因下雨致工地泥濘無法施工得不計入工期者計十八日 ,惟其中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日、十七日、廿四日、卅一日、六月十四日均 准延展半日,同年六月七日准予延展一日,合計四日,因各該日為星期日,無須算入 工期,不得重複計算,故此部分得延展之日數為十四日。連同因颱風、強風而無法施 工影響工期而不應計入者五日半、受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致混凝土供應不及而不應計 入工期者一日、及演習、停電影響工期者一日半、配合水電工程致影響工期者十日、 延誤使用執照申請可延展工期者四十三日、加作及超作而延展工期者四日,共計一百 五十一日。次查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逾期未能竣工 ,則每逾一日,照本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處罰,最高累計至百分之三十。逾期之罰 款得自工程款中扣抵或自保證之有價證券扣抵,如有不足時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連帶 繳付甲方(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被上訴人逾期二十二日完工,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金額共三百五十五萬零四 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工地坐落之土地原係上訴人之儲油用地, 施工較為困難,且開工初期降雨較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嘉辰證述屬 實,則工程之逾期,其可歸責性較低,則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不可謂不高,斟酌被上訴 人違約之情節,認以酌減百分之五十為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 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廿七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為六百九 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扣抵,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五百廿一萬九千五百卅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五 百三十二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四 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自應命再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本息云云,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因下雨致工地泥濘無法施工而得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者計十八 日云云。惟此十八日如何計算而來,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是以原審據此認定此部分 被上訴人得延展之日數為十四日一節,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兩造不爭執 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自開工日240 日曆天,全部完成」,「日 曆」二字旁所書「工作」二字則予刪除,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二百四十日係以 「日曆天」計算,而非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雖規定民俗節 日、星期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予計入工作天,然此為對「工作天」之銓釋,而系 爭工程期限約定為「日曆天」,而非「工作天」,其完工期限之計算,能否據此謂兩 造間有不將民俗節日、星期日、選舉投票日計入工期之特約,尚非無疑。若謂依約國 定假日應計入工期,而民俗節日、星期日、選舉投票日則不應計入工期,亦非持平之 論。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參酌交易上習慣以為斷定。依工程界慣例,以日 曆天計算工期,民俗節日、星期日、選舉投票日應否自工期中扣除,亦欠明瞭。原審 未深入調查、詳為研求,徒以前開理由,遽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民俗節日、星期日 、選舉投票日共計七十二日不應計入工期,自嫌速斷。次查契約當事人約定賠償性質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因債務人違約債權人可能發生之 損失作為衡量之標準。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扣除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 因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應向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為三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五十 四元,酌減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即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云云。然原審為此酌 減,僅慮及系爭工程之逾期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低一端,卻就社會經濟狀況及因被上 訴人遲延完工上訴人可能發生之損失未為斟酌,亦屬於法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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