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錦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鄉村乙種
建築用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該土地係由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九八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分割而來,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伊僅得通
行系爭土地
等情,
爰求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A、B部分准
供伊通行,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圍牆拆除,並不得妨礙伊通行之判決(第一審
駁回被
上訴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前述二九八-二號土地並
非袋地,且伊於民國五十八年十
月九日由原所有人受讓系爭土地,而二九八-二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呂清和售予鄧明哲
,再轉賣予被上訴人,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A部分,上訴人應
拆除該土地上圍牆,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准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上訴人應拆除該土地上圍牆,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判決,
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九八-二號土地與公路間,現為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阻隔,二九八-二號土地週遭為鄰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被上
訴人固於八十年六月間始受讓前開二九八-二號土地,且非直接受讓自上訴人,
惟二
九八-二號土地既係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系爭
土地分割而來,自應適用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九八-二號土地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主張其通
行部分應為三公尺寬,
洵無不當。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係沿系爭土地南邊地界,不
致造成畸零地,自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該A部分土地東側之南邊鄰地
(
按即二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部分土地為鄰地所
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自以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供被上訴
人通行,最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其所
有二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却不通行,而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
於理自屬有悖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原審固謂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
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為鄰地所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
云
云。惟倘被上訴人得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所有二八九-二號土地亦因而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在被上訴人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善盡
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即非無
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
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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