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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郭雨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本息之上訴,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山田美惠子,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持同年 月三十日期,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票 號0000000號之支票,向伊借同額現款。伊已由妻弟楊青蓉自伊妻徐楊佩紅帳 戶提領一千萬元匯寄入山田美惠子帳戶,另五百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因該支票與山 田美惠子前向伊調借現款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山田美惠子 遂以所經營之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千 五百萬元,經訴外人詹德煌背書之支票換回,並延長清償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原 判決誤載為八十年二月一日)。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等情,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該本 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面額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係詹德煌向伊之被繼承人山 田美惠子借票使用,山田美惠子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上訴人主張山田美惠子持支票向其 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固據提出前揭支票、匯款單及徐楊佩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並舉証人詹德煌為証。然消費借貸為要物行為,不能僅憑 支票之交付即謂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中之一千萬元,依上訴 人所提之匯款單及徐楊佩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領取徐 楊佩紅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一千萬元,並以匯款方式 支付。衡情該一千萬元既取自徐楊佩紅帳戶內,自應由徐楊佩紅直接匯款與山田美惠 子,焉有轉由同一分行楊青蓉帳戶匯款之理。上開匯款單之款項係由楊青蓉所匯,謂 係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借款,實與情理有違,。至徐楊佩紅帳戶存摺,僅能認 有一千萬元之支出而已,亦無法証明該款即為系爭借款。証人詹德煌所為附合之証詞 ,尚難採取。另紙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則僅能証明有換票之事實,亦難認兩造 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 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 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山田美惠子執前開一 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已由妻弟楊青蓉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自伊配偶徐楊 佩紅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匯寄入山田美惠子帳戶以為交付,嗣該支票連同前向伊調借現 款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山田美惠子遂另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支 票換回各節,業據提出各該支票影本、匯款單及徐楊佩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經証人詹德煌証述在卷。即山田美惠子亦承認八十年 九月十七日有該一千萬元匯入其帳戶無訛(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首揭說明,上 訴人主張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中之一千萬元,倘確已委由第三人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即 不能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委由他人交付款項?山田 美惠子之帳戶因何收受該一千萬元?嗣後又何須另以二千五百萬元支票換回原簽發之 一千萬元與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徒以前開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 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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