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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認並願返還 積欠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同時願給付伊兩人同居一年多之精神補償 金五十萬元,共計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同日起每月給付二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訴人今分文未付,履經催討亦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開始付款與被上訴人,約半個月付一次,每次最少 一萬元,最多二十萬元,計已給付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況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將伊灌醉後,帶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且伊 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六萬元,關於精神補償金之約定,亦違反公序良俗。而和解 書第八條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茲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 「精神耗弱」之情形,亦非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且未要求「如當天未給付,和解 契約就不生效力」之附註,經證人林德昇律師結證在卷。上訴人所辯被灌醉而簽立和 解書及有是項附註云云,均無可採。其所舉證人蔡富義雖證稱兩造曾一起前去領錢, 但做何用途不清楚,亦不能為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款項七十六萬元之有利證明。上訴人 已於系爭和解書上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關於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精神補償金 五十萬元部分,係以斷絕雙方不正常之同居關係為契約標的,尚不生違反公序良俗之 問題。雖第八條載有:「本和解書於乙方(指上訴人)開出本票交付甲方時生效。」 等字樣,其第三條已約明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每月清償二萬元,各期並應於 和解書成立後交付本票與被上訴人,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以開立本票僅 係債之履行方法而已。況第八條後段更約定上訴人應於立約當天開出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亦即上訴人負有於契約成立日完成履行方法之義務。既已談及履行方法,該契約 早已成立生效,第八條前段所載「生效」二字應係贅文,而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元,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和解書第八條附有停止條件,記載「本和解書於乙方(指上 訴人)開出本票交付甲方時生效」字樣,而兩造書立和解書後,仍繼續同居,故伊迄 未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和解書並未生效云云。被上訴人 亦承認和解後兩造仍同居一處,直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 。而證人即和解書代書人兼見證人林德昇律師並到庭證稱:「……第八條是乙方乙○ ○要求一定要這樣寫,……是寫他回去要開(本票)給他(指被上訴人),交付給他 時才生效,……如果不開可能就無效了,他應該知道這意思」等語,兩造對於證人之 證言均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回去有開票交付與伊(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至第四十六頁)。則依前揭和解書第八條之文意,及當事人立約時之情形觀之,上訴 人前開抗辯,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已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亦待澄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和解書第三條已約定給付日期,第八條後段 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立約當日開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謂開立本票僅係債之履行方法 而已,第八條前段所載「生效」二字係贅文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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