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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伊購買台北縣○○鄉○○ 路○○號四樓之四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鄉○○段 一○四八、一○四八-二及一○四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六九 四(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雙方言明貸款部分自 通知交屋後至取得貸款之日止,應依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予伊,被上訴人如不期 繳納各期價款,伊得片面解除契約收回房地,並沒收已繳價金。伊已於六十八年十月 卅一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積欠價金及利息共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未付,經伊催告仍未置理,系爭買賣契 約已經解除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主張若系爭買 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提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款及利息共三十 七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僅有八點九六八坪,不足買賣契約約定之十點 零八坪,以每坪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總價應為四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而伊 已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含應扣減之金額在內),顯逾買賣總價。況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為乙○○,上訴人竟向甲○○為催告,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倘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為被 上訴人共同買受,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意思表 示應向被上訴人二人為之,上訴人僅向甲○○催告,並未併向乙○○為之,自不生 解除之效果。倘依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房地係乙○○所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法應向乙○○為之,乃上訴人向甲○○為之,亦難認已生解除之效果。買賣契約既未 解除,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交屋時 ,僅給付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尚有價金二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元未付,連同交屋後 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共欠二十八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雖給付十萬 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但仍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尚未給付,加上七十年至八十三 年之利息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共計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七元,未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已逾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①依買賣契約附件分期付款表所載,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三萬元、簽約金七萬元、產 權過戶款四萬九千元、內部裝修款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為七萬元,優待一萬零八 十元)、交屋款四萬一千元(交屋款抵房屋半年租金,自備款全部繳清),該分期付 款表並經上訴人蓋章,其印文以肉眼觀之,與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簽名欄上之印文相 符,被上訴人辯稱分期付款部分已給付二十六萬元,自屬真正。上訴人否認分期付款 表之真正,主張訂金僅為二萬元,交屋款四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即無可採。 ②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有存証信 函及支票可憑,且上訴人亦自認受領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自可認為真正。③上訴 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發之通知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少付未付款百分之十 ,又系爭房屋因第三人全國公司未便續租,由上訴人另行租用,租金為全國公司一半 ,租期一年六個月等語。當時被上訴人尚有十九萬元未付,百分之十為一萬九千元; 全國公司租用被上訴人房屋之租金,半年為四萬一千元,即抵付交屋款之金額,每月 租金一半為三千四百十七元,一年半為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 扣減之金額分別為一萬六千元、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屬可採。該通知上訴人之 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買賣契約簽名欄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上訴人否認其所印發, 不足採信。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依約按裝分戶水電錶,按裝費用二萬元等情, 有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証,並經証人張正朗結証在卷,應屬實在。 ⑤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交屋日起五個月,按金融機關放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即四十五萬元減已付價金二十六萬元等於 十九萬元,乘以上訴人主張之年息一○‧九四,再除以十二個月,乘以五個月)。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包含應扣減之金額在內,共計四十五萬八千六 百六十一元,顯逾依約應給付之總價,其即無再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義務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上訴人 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二人,抑為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被上訴人乙○○一人,此攸關上訴人 請求之對象,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以何者為可取,已有未合。且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已付訂金三萬元、簽約金七萬元、產權過戶款四萬九千元、內部裝修款五萬九千九百 二十元(原為七萬元,優待一萬零八十元)、交屋款四萬一千元,共二十六萬元,自 備款已全部繳清等情,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表為據;然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 款表(見一審卷卷底證物袋),其上亦有兩造之蓋章,僅記明收訂金二萬元,與價目 表所載訂金二萬元(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相符,並未記載交屋款四萬一千元(交屋 款抵房屋半年租金,自備款全部繳清)等字樣,原審就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並未說明 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表 、六十九年六月七日通知之真偽,既爭執甚烈,原審未命兩造提出文書原本送請鑑定 ,逕依肉眼審視影本之印章,即認為真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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