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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二日,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提 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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