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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捌佰叁拾肆元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部分 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分早、中 、晚三班輪流工作,每天八小時,如逢星期日或例假日,均以加班計算。上訴人不 依政府當時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比例計付,故 應補發差額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特別休假一千七百八十元,及每月津貼二千八百 元,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合計七萬元。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規定以伊一 年內積滿二大過為由,法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伊解僱,自不生解僱之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仍應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月以 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給付伊,合計為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又上訴人 應給付伊八十二年年終獎金二萬七千元,擴張請求八十三年度年終獎金九千八百元 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特別休假獎金三千一百十五元、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一萬 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九千零十元(基本工資一 萬四千零十元及在外居住及膳食費五千元)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一萬九千零 十元;㈢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九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及原審命 給付八百三十四元本息外,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應徵為伊公司警衛工作時,兩造已約定本薪九 千元、職務加給一千元、責任津貼二千一百元、全勤二千四百元,除合計月薪一萬四 千五百元及領取中夜班點心券外,並無其他加給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關於延長工作時工資,前二小時為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工 資,後二小時為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工資。伊已按規定核算補發差額,並於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交付被上訴人具領。被上訴人於值勤時經常睡覺,屢經勸導又愛辯解,其 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值勤睡覺,經伊公司總經理巡視時發覺,予 以申誡一次處分。同年五月八日夜十時二十分被發覺於值勤時睡覺;同月十七日夜十 時四十五分又被發覺違規未在警衛室值勤,擅至其宿舍內;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 分,被發現於值勤時未依規穿著,僅穿著襯褲。似此,被上訴人屢次犯錯均不知改悔 ,且態度傲慢,強詞奪理,伊因於同年六月九日公告懲處將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以示 警惕。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被上訴人又被發覺於值勤時著拖鞋睡覺,將其喚 醒,飭其換穿合之工作鞋,被上訴人竟以值夜幹部故意找麻煩,拒不換鞋,仍將雙 腳置於椅子上,且出言恐嚇。伊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公告將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處 分。總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已累積懲處大過二次申戒一次,因依工作規則第六十 條第十五款規定予以解僱,其請求補發薪資,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值勤時將頭靠在椅背上 睡覺,同月十七日夜值勤時擅離崗位,不在警衛室,又於同月十九日值勤時穿著襯褲 ,固為其所不否認,惟均非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記大過處分之範疇 ,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將被上訴人記大過處分,自有不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值勤時,著拖鞋睡覺,為伊值夜幹部張文良發覺,飭其 換穿適合之工作鞋,被上訴人竟藉詞故意找麻煩而不願換鞋,態度惡劣,且出言恐嚇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故上訴人逕予記 大過處分,亦與工作規則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其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以 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內積滿二大過而予以解僱,於法自屬不合。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八 月份之工資每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合計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亦無不合。自八 十三年九月份起,最低工資調整為一萬四千零十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請 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零十元工資部分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按底薪二個月以八折計付之年終獎金一萬五千 六百八十元部分,亦有理由。再被上訴人請求000年生日禮金五百元,中秋節三百 三十四元禮品代金,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關於被上訴 人於上訴二審後擴張請求八十三年度年終獎金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特休獎金合計一 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經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八十一年、八十二年 特別休假獎金共一千七百八十元,亦核屬有理,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 (已扣除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九千零四十五元)及各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一萬四千零十元。 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年生日禮金五百元、中秋節三百三十四元禮 品代金,合計八百三十四元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為前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外部分: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擔任警衛所必須遵守之警衛守則一份, 辯稱:被上訴人職司門禁警衛,首重人員物資進出管制,而管制的主要方法就是注意 全廠唯一出入口廠區大門,警衛室設在大門口,被上訴人於出勤擔任警衛時,閉目睡 覺或擅離警衛室,已失門禁管制功能,對因事設職的功能已構成嚴重缺失。且被上訴 人多次發生值勤時睡覺、離開警衛室,及服裝不整等違規情事,屢次犯錯都不知改善 ,且態度傲慢強詞奪理,伊依規定懲處記大過並無不當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三-一三 四頁,一審卷三七-三九頁、七五-八○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警衛守則規定內容如 何﹖及被上訴人值勤時是否有嚴重缺失﹖均與上訴人對職司警衛之被上訴人所為懲處 是否適當攸關,原審疏未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嫌疏略 。且上訴人抗辯: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又發覺被上訴人值勤時穿著拖鞋睡覺, 經伊值夜幹部張文良發覺,飭其換穿適合之工作鞋,被上訴人竟以張某故意找麻煩拒 不換鞋,態度惡劣,出言恐嚇等語,並提出值勤記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為立證方法(見一審卷七九、八七頁)。以上事證倘非虛構,則被上 訴人一再違反警衛守則情節重大,且對於雇主代理人為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是否完 全不得依其工作規則,予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並以被上訴人一年內積滿二大過 ,而予解雇﹖自值推求。原審漫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失職行為,不應 受大過處分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亦有未洽。末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 七月至八十二年七月伊有特別休假四天未休,因請求給付一千七百八十元部分,第一 審於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僅餘一‧五天未休,依每日平均工資四百三十元計算,命上 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五元(包含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九千零四十五元之內),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審竟又命上訴人悉數給付,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 不利部分為不當之理由,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前開於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原判決, 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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