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既不得擴 張,則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有聲明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包括擴張請 求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三十六萬四千 八百零二元及其遲延利息,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九千零一十元。原審雖駁回上訴人之部分上訴 ,但已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零一十元,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八千九百 八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原判決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內上訴人之聲明可按。則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其原有聲明扣除勝訴部分後,尚未 逾銀元十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