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
訴之聲明既不得擴
張,則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有聲明為準。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包括擴張請
求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三十六萬四千
八百零二元及其
遲延利息,㈡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九千零一十元。原審雖駁回上訴人之部分上訴
,但已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零一十元,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八千九百
八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原判決及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內上訴人之聲明
可按。則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其原有聲明扣除勝訴部分後,尚未
逾銀元十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竟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擴張聲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