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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 人 乙○○         甲○○         王永明         王文乙         王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七七八之二號土地原係同段七七八號土 地之一部,經判決分割共有物後,由伊與訴外人王水益取得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如 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九公頃,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四三公頃土地,建築房屋居住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將基地交還伊及其共有人王水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經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 備位聲明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則減縮為如上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祖母王謝格所建,經伊父母修葺,由伊居住今,應 屬王謝格子孫公同共有,伊個人並無拆除權能。且王謝格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亦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伊為王謝格之子孫, 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何況伊向來繳納地價稅,就基地亦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若欲終止租約,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伊為終止之表示,始屬合法,茲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租約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坐 落臺南縣○○鎮○○段七七八之二號土地,係由同段七七八號土地分割而來,由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王水益取得共有,上訴人占有如附圖乙部分及丙部分所示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人王謝格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二十年以上,可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家長制度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上應係家產,為子孫 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所辯自無足採。且據 原始登記資料記載,被上訴人甲○○、乙○○及已故王連發三人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 四年九月間,向訴外人王命、王萬春、王為騫等買入系爭土地,於昭和十五年一月辦 妥移轉登記。當其時,王謝格早已去世,王連發之父王對重亦已死亡。上訴人所辯: 系爭土地屬家產云云,顯有未合。上訴人又辯稱:伊及伊母王邱招均曾分繳地價稅等 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所舉證人陳清雲及王萬居之陳述與上訴人不同,此項辯 解亦無可採。何況縱有分繳地價稅情事,亦不能因此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生母出售他筆土地,曾尋求伊同意乙節,就令是實,亦 不足作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證明,則不待言。次查系爭土地上房屋共有三稅 籍,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丙○(丙○認章)、王連發(經王邱氏招認章)及蘇謨(經 丙○認章),其中由上訴人認章之房屋,係分別建於民國四十二年及四十八年,有稅 籍資料。該等資料,係稅捐機關依據當事人之申報及稅捐人員現場查訪而得,應 屬客觀可信。而原審現場勘驗之結果,附圖乙部分係紅瓦房屋,前部為半磚造,後壁 為全磚造,丙部分係黑瓦磚造房屋,與附近其他房屋大致相同。原審並於現場查訪, 據當地居民告知,乙部分建造年代約在四十年前後,丙部分則係十數年前新改建,與 稅籍資料記載相符,應採信。上訴人祖母王謝格雖於日據時期明治十五年即入籍系 爭房地,所建房屋不可能如勘驗所示之磚造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王謝格所建房屋 早已不存在等語,應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伊五、六歲時,伊父與祖母及 被上訴人之父王對重合資建築云云,尚無可採。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重建而成,被上 訴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有拆除權能。又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情事,既如前述,所辯:伊分擔地價稅,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何況,依上訴人陳稱,地價稅係被上訴人之母向伊收取,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母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取之權限,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應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 之間,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如依證人王萬居、陳清雲所述,地價稅係由證人收取, 則租約應存在於證人與上訴人之間,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法 院分割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非無據,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與土地所有人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土地所有人若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伊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未併同共有人王水益共同為之,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見原審卷一○八頁 反面)。原審未說明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 且原判決謂:原審於現場勘驗查訪,據當地居民告知,乙部分房屋建造年代約在四十 年前後,丙部分則係十數年前新改建等語,惟卷內並無此項資料。原審據何而云哉﹖ 亦待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經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其備位聲明超過乙、 丙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減縮為如上聲明。則原審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一部為審理,其主文第一項知「原判決廢棄」,而非諭知第一審判決之一部 廢棄,亦有未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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