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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出售臺北市○○○路○○○巷四四之一號三樓房地 之機會,由被上訴人丙○○冒充玉山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向伊表示可代尋買主, 而向有意購買該房地之原審共同原告吳淑麗之代理人何信明偽稱受伊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並向伊表示何信明只願出價新臺幣(以下同)七百八十五萬元買受,佣金由 買賣雙方各出五萬元,而向何信明表示伊八百七十五萬元不售。伊信以為真,同 意由丙○○仲介,以七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丙○○即以被上訴人乙○○為買受 人,與伊簽訂買賣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再向何信明謊稱乙○○係伊債權 人,伊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予乙○○,以清償債務,再由乙○○移轉予吳淑麗。何信 明亦信以為真,與乙○○簽訂價金為八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並陸續交付一百七十 五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一百萬元予伊,其餘七十五萬元未為交付。 嗣伊得知受騙,乃自行與吳淑麗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委託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無法以真實價格與吳淑麗買賣,致有損失, 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與吳淑 麗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或上訴人與吳淑麗其中一人七十五萬元, 並加付遲延利息。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淑麗七十五萬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不利判決未曾上訴,業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即同意以七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嗣自伊處收取一百萬 元,又向吳淑麗收取七百萬元,合共收受八百萬元,顯無損失。吳淑麗原即願以八百 七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經訂立同一價額之買賣契約,亦無損失可言。且該二人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利益相對立,要無因其詐術而共同受損可能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紙廣告、名片、不動 產專任委託契約書、永慶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買賣雙方互不相識之機會, 施用詐術,分向買賣雙方謊報不實價金,以賺取中間價差,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並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 ○號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亦有各該刑事 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無法與吳淑麗直接交易,吳淑麗因而交 付七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固可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但上訴人則未 受有實際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吳淑麗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或上訴人與吳淑麗其 中一人七十五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自其訴之聲明之形式觀之,似為選擇之合併, 即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履行其一。果係如此,則原審既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淑麗七 十五萬元及利息,已依其聲明為裁判,自無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原審又知駁回 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聲明之真意究竟如何,即有再為闡明之必要。倘上訴人之真意 ,係請求法院併予裁判,則查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丙○○仲介之前,曾委託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其委託仲介之價格為八百五十萬元,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在卷(見原審附民字卷九頁正面)。而上訴人係因丙○○施用詐術,謂吳淑麗 僅願以七百八十萬元買受,始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施用詐術而受有損害,尤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即謂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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