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甲○○
楊麗芬
陳春淵
陳兩全
潘英穗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七七-二、一四六號土
地為伊共有,上訴人竟在該土地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七
六平方公尺及二八平方公尺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巷○弄○號
居住使用
等情,
爰本於
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建物拆除,
回復原
狀,將占用
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蔡孟家、許等
、桑東寧、沈秉茂、蕭家興、高添福拆屋還地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僅蔡孟家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蔡孟家未據聲明不服,均告
確定)。
上訴人則以:已故之林興對系爭土地原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與共有人約定在分管
中。林興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由林興之孫女林銀法定
繼承為戶長。
而林銀之母張免則出嫁楊居才,系爭土地均由林銀之配偶林木火管理,林木火於五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將一四六號土地租與向上賓,由向上賓在該地上建屋,上訴人於七十
八年間向向上賓購屋後即向林木火承租基地。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況被上訴
人係向訴外人林慶春購買系爭土地,林慶春則購自鄭能鄉與楊碧珠,鄭、楊二人則以
繼承張免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惟張免並
非林興之法定
繼承人,且
未被林興
收養,
張免就原屬林興之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自屬違法,則自張免以後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
登記者,均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縱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伊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一七七-二、一四六號土地林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移轉與楊碧珠、鄭能鄉,楊碧珠、鄭能鄉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出
賣予林慶春,林慶春再於八十年七月八日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潘英穗、陳兩全、
陳春淵(另林治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移轉登記與林美秀、李水
良。林美秀、李水良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楊麗芬、陳
春淵、陳兩全、丙○○)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
拘束
,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上開判例在
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林
興之管理人林木火承租,為有權占有
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讓人之被上訴
人有何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情形,揆之
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說明,上訴人
顯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
善意受讓,自應受保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對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土地共有人林興應有部分僅為二分
之一,上訴人雖謂其於七十八年間向林興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人林木火承租系爭土地
,然未能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其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存在云
云,自無足採。原判決理由說明雖欠週延,惟其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