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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淡水鎮忠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朱錫林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被上 訴人因琳恩颱風災害搶修工程,約定二百個工作天完工,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開工,至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即已完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完 成驗收之日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竟拒絕 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之琳恩颱風災害搶修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依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致函被上訴人所稱及其起訴狀所載自承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完成。上訴人並已依工程合約書第二 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保切結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領回 保證金,有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被上訴人之保管款總分類帳、收入傳票足憑。上訴 人雖以台北縣審計室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主張系爭 工程正式驗收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云云惟查驗收證明書係工程已完成檢驗合格 之證明,與驗收人員之蓋章署名之日期無關,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書,已明確記載 驗收日期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誤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蓋章日期為驗收日期, 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北縣忠山總字第二二七五號函, 係催告上訴人繳納逾期罰款,上訴人依該函而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八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起算,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二)北縣忠山總字第 九二九號函台北縣政府,係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請求關於工程款預算保留之問題, 另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一)北縣忠山總字第二二三○號函審計部台灣 省台北縣審計室,係檢送「琳恩颱風檢修工程之完工報告初複驗紀錄及結算書圖之影 本四份及扣除天數四四○天乙節之說明書」,均屬行政機關間就系爭工程之財務稽查 或行政監督之往來公文,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權承認之通知,上訴人謂上開二 函係被上訴人承認其債權云云,委無足取。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於正式驗收完成之日即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即 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自當時開始進行,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期間。上訴人謂系爭工程報酬應為驗收合格,經結算其餘尾款,並通 知上訴人送達領款發票日起,方得起算時效云云,不無誤會。至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先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其未於六個月 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可 採,而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 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庸逐一審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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