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建誠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改由林火擔任,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為證,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先予說明。
次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
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至其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亦已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