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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蔡連貴(即富港小吃部)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梅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房屋係伊所有,出租與訴 外人張文吉,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張文吉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該房屋轉讓由上訴人使用,伊以承租人張 文吉違反租約為由,已向張文吉表示終止租約,且上開租期亦已屆滿,上訴人無權占 有該房屋。又上開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原判決誤載為附圖)所示A、B、D、E 部分雖屬增建、改建,但依附合之規定,均屬伊所有等情所有權之作用,求為 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富港小吃部係合夥組織,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本件租約為其經理人 即隱名合夥人張文吉代表合夥與被上訴人簽訂,而張文吉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 立之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屋始終由合夥使用之,並無 轉借情事,且該房屋B部分原有前後兩壁業經合夥人拆除,而不具不動產之性質, 再與A、C、D、E部分一齊增建、改建,已成為一新不動產,由合夥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文吉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為證,證人張文吉亦證稱該契約為其所 簽訂。上訴人雖辯稱,張文吉係代表合夥簽訂該契約,承租人張文吉云云查該 契約書第一行已明示張文吉為承租人,承租人簽名欄亦由其簽名,且該契約書上無隻 字片語記載其為合夥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簽訂該契約,自難認張文吉以外之人為該契 約之承租人。上訴人復以該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及付租日期與契約書所載者不符 為由,抗辯係被上訴人與張文吉通謀虛偽事後補簽立。然查張文吉證稱,伊向被上訴 人承租房屋,言明開設餐廳,租期二年,期滿有優先承租權,承租人搬遷時,可移動 之物承租人得搬走,不能移動者留給出租人,談妥後被上訴人允伊先動工,伊再找股 東拿資金訂約,書面契約係伊與被上訴人同至五福代書事務所簽訂,嗣租金由訴外人 游澤清交與被上訴人云云。且係由張文吉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事宜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而口頭訂立租約後,再行補簽訂書面者,或訂約時以蓋章代簽名者,所在多有 。被上訴人與張文吉既已先行談妥租約之內容,嗣再補簽訂書面租約,核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認為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租金是否由承租人自付,並不影響租 約之效力,亦難以租金係由游澤清交付,即認承租人係上訴人,游澤清係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及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存在。是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 上訴人係合夥人之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張文吉退夥後,由合夥人即上訴人任經 理人執行業務,其合夥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故承租人無異動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合 夥人之一,已據證人張文吉、游澤清證述明確。雖證人鍾孟康、黃岳浪證稱被上訴人 係合夥人之一,惟查鍾孟康係聽聞黃岳浪所述而得悉,而黃岳浪則稱,因房租每月僅 一萬五千元,可見被上訴人係股東,當時伊曾問游澤清其所招募之股東為何人,游澤 清不說云云。游澤清既未告知其所招募之股東為何人,黃岳浪僅依房租便宜,即認被 上訴人為股東,亦無可取。且富港小吃部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設立,為上訴人獨資 經營,營利事業統一編唬、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 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東稅工字第四○五七○號函及所附 設籍課稅資料、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上訴人既依規定 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夥 ,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又依同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他人之 出資,其財產權應移屬出名營業人,即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經查張文吉承租上開房屋,於修建時將隔間拆除,前面僅將窗戶拆除將門加大,牆壁 並未拆除,後面牆壁並未完全拆除,僅拆除現樓梯所在至廚房之一段,左面牆壁(由 面向馬路觀之)拆除落地窗將牆角拉直,右牆未變動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吉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原房屋所有人林清水證稱,伊至現場看後,發現屋內隔間已拆除,前面 窗戶打掉,門加寬,後牆打掉一半,即樓梯至廚房之半壁牆拆除等情相符。且原審至 現場勘驗時,倉庫至廁所之牆壁為後面牆壁,掀開天花板觀看,並無橫樑拆除痕跡, 原來之牆壁係在現有水泥牆上,有勘驗筆錄可憑。上訴人所述後牆完全拆除,核與證 人張文吉、林清水之證述不符,亦非可採。張文吉原承租房屋之主結構體並未拆除, 牆壁大部分仍存在,且有屋頂,應足以避風雨。上訴人以原來四面牆壁拆除三面,原 房屋已滅失,而認現有房屋係由合夥修建,應屬合夥人所有,自屬誤會。動產因附 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B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本國式平房,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所載面積僅一二三‧六九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為一九五‧九六平方公尺;C部 分為鋼蓋架鐵皮涼棚,附合於B部分;A部分原為木造蓋瓦之小厨房,嗣改為水泥磚 鋼架造,除有一門與B部分相通外,另有一側門可供出入與外界連絡,但現為該店之 專用廚房;D、E兩部分係該房屋二樓增建部分,係以鋼架蓋鐵皮搭成,D、E兩部 分有一門相通,此兩部分均須由一樓B部分內所設之樓梯出入,此外別無通路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且有照片、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增改建平面圖可證信為真實。前述C部分之建材,為附合 於主體建築物即B部分之動產;A部分為附屬於B部分之專用厨房,雖另有側門與外 界連絡,然其現係該店之專用廚房,不得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難認可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而有獨立性;D、E部分係附屬於B部分且不具獨立出入門戶之專用餐廳, 性質上不得獨立為交易之客體,難認其經濟上可單獨為交易客體而有獨立性。是A、 C、D、E四部分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均無獨立性,不能認為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應 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上D、E部分之樓梯大部分在原房屋雨滴之外,即可由外 面不經一樓而上二樓云云。惟查D、E部分現除由B部分內之樓梯上樓外,別無其他 通路,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辯該樓梯有部分在原房屋雨滴之外,仍可出入二樓屬 實,然原房屋既因張文吉修建、增建致面積加大,該通往二樓之樓梯亦已附合於原房 屋。是上訴人所辯解,亦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既非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占有該房屋,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之,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以本件遷讓系爭房屋,無論上訴人結束營業另覓他處經營或 處理善後,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其履行期間以六個月為宜,爰斟定履行期間為六月。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即使增建部分為獨立不動產之性質,原 始起造人為張文吉,而非上訴人。又上訴人既認為租約係屬虛偽意思表示,則更可證 明其為無權占有云云(見原審卷一四一頁正面、一六三頁正面),係屬假設性之陳述 ,尚非自認。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四頁正面 、原審卷三五頁正面、一六三頁正面),且於第一審已主張上開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 (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九頁背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係屬誤解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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