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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張 啟 雄   被 上訴 人 宋姜栗妹         宋 德 賜         宋 德 福         宋 德 香         宋 德 全         宋 德 任         宋 德 祿   被 上訴 人 宋 德 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宋德清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重測○○○區○○段 三一○、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宋永盛所有,宋永盛亡故後,由被上訴人 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訂立分鬮書,約定前開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 宋姜栗妹所有,未辦理移轉登記。宋姜栗妹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將前開六六六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零七分之七百七十七及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與 伊,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由伊先給付定金三百萬元。雙 方並約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由伊自由指定,又如地目變更時,即由賣方無條件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伊依約欲給付第一期款六百萬元時,宋姜栗妹竟無故拒收,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宋姜栗妹應於收受六百萬元價款之同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現系爭土地經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得辦理移轉登記,宋姜栗 妹迄未依約履行,復怠於對其餘被上訴人就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行使移轉 登記請求權等情本於買賣及代位權,求為命宋姜栗妹於伊給付六百萬元之同時, 將六六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六千四百八十四,及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宋德清、宋德賜、宋德福、宋德香、宋德 全、宋德祿、宋德任分別將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次為九分之一、九分之 一、七十二分之十、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七十二分之十一,移轉登記與 宋姜栗妹後,由宋姜栗妹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宋姜栗妹以次七人則以:被上訴人宋姜栗妹雖將系爭土地賣與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宋德全、宋德福、宋德香、宋德任、宋德祿、宋德賜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約定 ,亦未同意由宋姜栗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法須有自耕能 力者始能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自耕能力,其與宋姜栗妹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宋德清對第一審判決雖未上訴,惟上訴人於第一 審係依其與被上訴人宋姜栗妹間之買賣關係及宋姜栗妹怠於向宋德清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宋德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宋姜栗妹 後,再由宋姜栗妹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宋德清與宋姜栗妹部分,必須合一確定,宋 姜栗妹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宋德清,爰將宋德清視同第二審上 訴人。系爭六六六、六六七號土地,原為宋永盛所有,宋永盛亡故後,由被上訴人共 同繼承。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訂立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歸宋姜栗妹所有,惟迄未 辦理移轉登記。宋姜栗妹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將六六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零 七分之七百七十七,及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與上訴人之事實,固據上訴人 提出分鬮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一審卷七至四○頁)。惟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與宋姜栗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地目為田,上訴人 當時並無自耕能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可證(原審卷一三八、 一八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訂約當時雙方即約定移轉登記名義人 由買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又如地目變更時,即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宋姜栗妹) 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云云,證人宋慶鴻亦到場附合其說(一審卷七四頁、原 審卷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但證人宋葉笋妹證稱:張啟雄當時有自耕能力,土地賣了 就應該移轉給人家云云(原審卷一四三、一四四頁)。既以為買受人當時有自耕能力 ,衡情應無另外約定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行移轉之事實發生。且證人范秀鳳證稱:當 時沒有講土地如何移轉(原審卷一四二、一四三頁)。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 條係記載:「買主登記名義得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如甲方或其指定人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如需乙方(即宋姜栗妹)或關係人親自出面辦理,或補蓋印鑑,補換 證件等不論何時,乙方均應無條件照辦,不得刁難,或藉故推諉索款等情」。並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亦未記載待承買人自己或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而有無自耕 能力,關係買賣標的物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豈能輕易 漏記。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限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甲方再 付新台幣六百萬元正。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收取本約第三條第二項(款)價款同時 備交下列移轉文件交與甲方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依該第三條第二項擬給付價款 六百萬元時,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致宋姜栗妹,請其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五條約定於接函三天內備妥全部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前往代書處辦理移轉手續 (一審卷六二至六四頁)。然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審卷二○四 頁),若買賣當時曾約定如地目變更時即由賣方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何以上訴人於給付六百萬元價款時即要求出賣人宋姜栗妹於三天內備妥全部產權移轉 登記所需資料前往代書處辦理移轉手續﹖又該存證信函係謂備妥全部產權移轉登記所 需資料前往代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並未提到移轉登記資料交與代書或上訴人保管,以 便將來地目變更時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另主張其請宋姜栗妹提出產權移轉登記所需 資料,僅在保障債權將來之實現,並非要求宋姜栗妹即行辦理移轉手續,尚難採取。 證人宋慶鴻所證不足採信,宋葉笋妹所證亦不足以認定買賣當時曾約定地目變更時, 即由賣方無條件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原審卷二○四頁),系爭土地買賣時其地目尚為田,上訴人於買賣時既無自 耕能力,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 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於承買人自己或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上 訴人與宋姜栗妹所訂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依法為無 效。宋姜栗妹尚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對宋姜 栗妹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亦無代位宋姜栗妹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分 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宋姜栗妹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及代 位權,請求宋姜栗妹於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之同時,將六六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九萬分之六千四百八十四,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宋德清、宋德賜、宋德福、宋德香、宋德全、宋德祿、宋德任應分別將 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次為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七十二分之十、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七十二分之十一,移轉登記與宋姜栗妹後,由宋姜栗妹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難認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已捨棄請求訊問證人余欽銘,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其在第一審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宋德清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宋德清將系爭六六七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宋姜栗妹,再由宋姜栗妹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宋姜栗妹、宋德清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 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後,共同被告宋姜栗妹提起第二審上訴,宋德清並未上訴,宋姜栗妹上訴之效力不 及於他共同被告宋德清。故宋德清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竟將其視同上訴人,對宋德清未存在之第二審上訴部分為裁判,將此部分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自非合法。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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