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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胤銘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芳   被 上訴 人 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台北市○○○路九三、九五、九七號房屋之一樓 及地下室,未定租賃期限,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積欠租金九十一萬元,經伊同意分十三期月攤還, 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應攤還之欠租及每月應付之租金,共欠 一百零五萬元,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金額,經定期催告未果,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茲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九五、九七號房屋之一樓,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一百零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三十八萬元後,僅欠二十六萬元,未達二 期以上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且分期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未約定如一期未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或即得請求返還房屋,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九五、九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與九三號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 ,出租予上訴人,未定租賃期限,租金每月十三萬元。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 十三年二月止,積欠租金九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分十三 期按月攤還七萬元,連同每月應付之十三萬元租金,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 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次查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應攤還之欠租及每月租金,計:八十二年十月份一萬元,八十二年十一 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共五十二萬元,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共五十二萬元,總 共為一百零五萬元,經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欠租明細表、 及催告函與郵件回執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主張欠租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亦不 為爭執,是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三十八萬元 扣抵後,僅欠二十六萬元,尚未達二期以上之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之一樓遷出,將之返還與被上訴人,並基於租賃 關係,請求給付所欠之租金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三十八萬後,尚未達二期以上之金額,並提出支付租金明細 表為證,詳載所付租金之支票號碼、金額、日期(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三年三月二 日上訴人立具之聲明書(見一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載明「合同書規定租金為 每月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起每月減為十三萬元」云云,則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似尚有合同書為據,原審不得命兩造提出合同書查明有無押租金之約定,以便 明瞭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是否未逾二個月以上之金額。原審未詳予調 查審認,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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