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胤銘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芳
被
上訴 人 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勳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台北市○○○路九三、九五、九七號房屋之一樓
及地下室,未定租賃期限,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
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積欠租金九十一萬元,經伊同意分十三期
按月攤還,
詎
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
迄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應攤還之欠租及每月應付之租金,共欠
一百零五萬元,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金額,經定期催告未果,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茲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
系爭九五、九七號房屋之一樓,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一百零五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三十八萬元後,僅欠二十六萬元,未達二
期以上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且分期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未約定如一期未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或即得請求返還房屋,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九五、九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與九三號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
,出租予上訴人,未定租賃期限,租金每月十三萬元。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
十三年二月止,積欠租金九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分十三
期按月攤還七萬元,連同每月應付之十三萬元租金,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
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
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次查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應攤還之欠租及每月租金,計:八十二年十月份一萬元,八十二年十一
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共五十二萬元,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共五十二萬元,總
共為一百零五萬元,經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欠租明細表、
及催告函與郵件回執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主張欠租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亦不
為爭執,是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三十八萬元
扣抵後,僅欠二十六萬元,尚未達二期以上之金額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之一樓遷出,將之返還與被上訴人,並基於租賃
關係,請求給付所欠之租金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三十八萬後,尚未達二期以上之金額,並提出支付租金明細
表為證,詳載所付租金之支票號碼、金額、日期(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三年三月二
日上訴人立具之聲明書(見一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載明「合同書規定租金為
每月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起每月減為十三萬元」云云,則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似尚有合同書為據,原審
非不得命兩造提出合同書查明有無押租金之約定,以便
明瞭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是否未逾二個月以上之金額。
乃原審未詳予調
查審認,遽依
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