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僑茂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 其 鄉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湖段四六地號)土地
上門牌同鄉富興村八寮灣一六之二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點
八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其所建,雖該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
兩造間就該土地有租
地建屋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對訴外人茂慶矽砂廠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茂慶
公司)之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
等情。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均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茂慶公司所承租,
而非
其所建,茲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顯有矛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返還土地事
件中,
自承系爭房屋係向茂慶公司所承租,並非其所有,並提出
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
之統一發票為證,
足證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五○○點八二平方公尺
,包括於
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廠房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之內,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大地二字第一三四四號函附卷為憑。上開事件最後經法院認定廠房
八一二平方公尺,均係茂慶公司所有,而判令茂慶公司
拆屋還地確定,有判決書附卷
可證。且據證人即苗栗縣稅捐稽征處承辦職員陳勝雄
結證稱:核定課稅房屋之面積,
係包括系爭房屋(即上訴人
所稱之新廠房)及其旁之廠房(即上訴人所稱之舊廠房)
云云,並提出房屋平面圖在卷
佐證。上訴人始終主張舊廠房非其所有,而苗栗縣稅捐
稽征處仍認定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見苗栗縣稅捐稽征處認定房
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人未必相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
惟對於興建之
時間,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證人林錦發、陳吉之
證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說詞
不符,亦難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足證明其購買石棉瓦,尚不足證明系
爭房屋為其建。被上訴人在上開請求茂慶公司返還土地之訴訟中,雖具狀主張系爭房
屋,係縣政府興建河堤後,由上訴人興建,與茂慶公司無關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該
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茂慶公司返還土地,在不能確知地上建物係何人所有之情況下,一
併主張茂慶公司及上訴人均為地上建物所有人,而免有所遺漏,以待法院之判決,尚
難謂其係
自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隨即否認
,並具狀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每逢大雨就鬧水災,經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茂慶公司
)協議後,廠房整建修繕費用由茂慶公司負擔,而填土整地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即進行此工程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
。又兩造雖就系爭房屋基地現有殘存面積一五三一平方公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
將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可證,惟其和解內容與系爭房屋無關,對
本件自無
拘束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可採,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係持法院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請求茂慶公司拆除系爭
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但仍不能阻礙
被上訴人請求茂慶公司拆除
無權占有其基地上之系爭房屋,以保持其
所有權圓滿之狀
態,要難謂被上訴
人權利濫用。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