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即劉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許國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許美慧、許碧慧、許燕慧之父許漢忠於民國八十年九
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隱匿伊亦係
繼承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舒瀚製作不
實之
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分別持向桃園縣中壢及楊梅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許漢忠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犂頭小段一○六號、一
○六-二號及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二三二號、二三三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致伊之繼承權被侵害
等情,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就
上開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出嫁時,許漢忠已給與價值新台幣七萬九千八百
四十元之嫁粧,約定其將來不繼承祖產,自不得要求繼承許漢忠之遺產。又許漢忠於
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兩者相距
一年十一個月,上訴人不得以繼承權被侵害之
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
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
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
適用。查許漢忠係於八十年九月二
十日去世,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距
繼承開始時已有一年十一個月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被
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向由伊耕種,因農地耕作收益不多,只能打平,故無錢分給上
訴人
云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
自承:許漢忠去世後,未與被上訴人談繼承
之事,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稱出嫁女兒不得分遺產
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排斥上訴人為繼承人之情事,其於繼承開始一
年十一個月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係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財產權,而非其繼
承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規定訴請塗銷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自有未合,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
其訴。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回復
請求權兩個不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乃竟
僅就上訴人不得依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予以論斷,而就上訴人得否依
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
恝置不論,
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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