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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元 出賣與伊,伊已付定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價金四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事後悔約,拒不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將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⑴所示土地;丙○將同附表編號⑵至⑻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一二○號土地屬行水區外,其餘七筆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被 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所訂買賣契約無效。伊因認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 規定可免增值稅,始以低於公告現值一半之低價出售,如知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八百 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伊所得僅剩四百餘萬元,即不為出售,足見伊售地之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伊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訂約時係以 系爭土地免繳增值稅為契約成立要件,稅捐機關既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條件不成 就,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查系爭土地中之一二六號土地之地目原即為水路;一一七號、一○○號、一○二 號、一一五號、一一八號五筆土地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 或行水區及農業區;一一四號、一二○號二筆土地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編定為行 水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市政府函可稽土地編定為行水區或行水區及農業 區屬田地目者,其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行 水區或行水區及農業區,其承受者自不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況被上訴人亦具有自 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行水區或行水區及農業 區,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二二○○七號函及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台 財稅字第一三八一七號函規定應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七十四年九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七十九年七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依此核計,系爭 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八百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故出賣人出賣土地時對於出賣時之公告現值及上 次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何,當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四年間受讓 系爭土地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將一一七號土地售與乙○○時均未課徵土地增值稅 ,故本次移轉時亦不知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固據提出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陳族晉證述屬實。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始行調整,系爭土地前 二次移轉時,公告現值並未調整,自不必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時,公告現值既 已調整,自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疏未注意公告現值有無調整,縱令公告現值之 調整為其所不知,亦難辭其過失責任。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明白約定:本 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上訴人負擔,足見兩造於訂 約時曾討論增值稅之負擔問題。綜觀兩造之陳述及證人陳族晉之證言,雖可認定上訴 人於訂約時不知土地增值稅高達八百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始以一千二百七十萬 五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而可視為其售地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然上 訴人售地時,對於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應納數額為若干﹖負有向地政及稅捐稽徵 機關查詢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查詢即貿然訂立售地契約,自不得因其過失而於事後撤 銷其售地之意思表示,否則無以保護交易安全。至其曾徵詢代書陳族晉之個人意見, 即率認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不足以免除其過失責任。末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固載承受人為第三人雲仙仁及雲仙齡,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 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上訴人不得異議。則被上訴人依約 自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亦有權變更指定,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請求。上訴人辯稱: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伊向利益第三人為給付,或由利益第三 人請求給付云云,要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伊,即屬正 當,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當事人僅在該第 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始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兩造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指定 登記權利人,參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承受人為雲仙 仁、雲仙齡(見一審卷四七至五○頁),被上訴人似已指定雲仙仁、雲仙齡為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原審未遑查明該第三人是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遽認 被上訴人有權變更指定,改以其名義請求上訴人對自己為給付,未免速斷。次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田、原或水路,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及丙○於七十 九年四月間將一一七號土地售與乙○○時,稅捐稽徵機關認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非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未調整而予免徵,而系爭土地之地目至兩造訂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變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一審卷一四至三七頁、一○七至一一四頁)。果爾,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系 爭土地因前二次移轉時,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在地目未變更之情形下,具有專業知 識之代書明確表示本次移轉亦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使承辦之稅捐稽徵機關亦須向 其上級機關請示後,始能確定系爭土地之移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何能苛責伊不知此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有過失云云(見二審更㈠卷一五九至一六一頁、更㈡卷六 二至六五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 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系爭土地前二次移轉因公告現值未調整,故毋庸課徵土地增值 稅,本次移轉,其公告現值已調整,自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未向地政及稅捐稽 徵機關查詢公告現值有無調整為有疏失,難辭過失責任為由,認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 失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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