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 永 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女,伊子即被上訴人之弟李寬德於民國七十二年間 ,因經商負債,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向伊謊 稱:若不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二九五、二九五-三、 二九六-六、二九六-一二地號土地(其中二九四-一、二九六-一二地號土地,業 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李寬德之債權人可拍賣該土 地云云,伊信以為真,與被上訴人通謀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向伊保證將來伊或李寬德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時,一定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過戶回復伊名義。茲李寬德欲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被上訴人所繳之土地增 值稅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預備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於伊給付二百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 一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回復為伊名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李寬德於六十七年間因經商失敗,債台高築,伊經伊父即上訴人請求 ,以一百五十萬元價金購系爭土地及另二筆被徵收之土地,以幫李寬德還債,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並未表示將來上訴人償還伊一百五十萬元 同時,伊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原屬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稽。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係被上訴人承諾 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信託讓與擔保並 聲明訊問證人李寬德、李秀慧、李靜修、李靜紅、李耀東、李源發、孟洪學、林庭亮 等人,惟查證人李寬德、李秀慧、李麗紅等人之證述內容不一,顯係臨訟串證而為偏 袒上訴人之證述,均無可採。證人李耀東為上訴人之姪兒,且曾與被上訴人涉訟,其 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證言,亦無可採。至證人孟洪學及李源發雖證稱:「李寬德欠債很 多,甲○○擔心李寬德會將祖產賣掉,才將土地託乙○○○保管,等將來還錢後,土 地要再歸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李寬德所有,李寬德根 本無法擅自將系爭土地賣掉,李寬德之債權人亦無法查封拍賣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足見該二證人所為證言,為無足採。又證人林庭亮所為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而上訴人陳稱:「她(指被上訴人)說土地過戶給她保管,不然會被阿德(指 李寬德)賣掉」云云,足見上訴人顯非基於擔保李寬德債務之意思而移轉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其所為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張,自無可取。復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 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基於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至於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除由伊夫林安男先前借予李寬德之借款八十 七萬元作抵外,餘款六十三萬元另由林安男以現款給付云云,已據提出林安男之記事 簿、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稅單、及被上訴人領取另二筆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聯單等 件為證。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均未表示 異議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非屬單純債務擔保,而係 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二百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在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似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兩造於七十二年 間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謂非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 思表示。惟兩造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則主張各異,原審則捨上訴 人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而取被上訴人所辯之買賣。惟買賣須當事人對於買賣之 標的物與買賣之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提出林安男之記事簿、地價稅單及領取徵收補償費聯單為證 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夫林安男曾支出六十三萬元,及繳納系爭土地地 價稅,領取徵收補償費,似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已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原審未遑詳查,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 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率斷。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徒以上訴人聲明訊問之證人李耀東與上訴人 有親戚關係,且與被上訴人因涉訟積怨,即認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亦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