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洪 永 叡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女,伊子即被上訴人之弟李寬德於民國七十二年間
,因經商負債,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向伊謊
稱:若不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二九五、二九五-三、
二九六-六、二九六-一二地號土地(其中二九四-一、二九六-一二地號土地,業
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則李寬德之
債權人可
拍賣該土
地
云云,伊信以為真,
乃與被上訴人通謀將
上開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向伊保證將來伊或李寬德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時,一定無條件將
系
爭土地過戶回復伊名義。茲李寬德欲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被上訴人所繳之土地增
值稅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以預備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於伊給付二百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
一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兩造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回復為伊名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李寬德於六十七年間因經商失敗,債台高築,伊經伊父即上訴人請求
,以一百五十萬元價金購系爭土地及另二筆被徵收之土地,以幫李寬德還債,
惟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並未表示將來上訴人償還伊一百五十萬元
同時,伊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原屬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
可稽。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係被上訴人承諾
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信託讓與
擔保,
並
聲明訊問證人李寬德、李秀慧、李靜修、李靜紅、李耀東、李源發、孟洪學、林庭亮
等人,
惟查證人李寬德、李秀慧、李麗紅等人之證述內容不一,顯係臨訟串證而為偏
袒上訴人之證述,均無可採。證人李耀東為上訴人之姪兒,且曾與被上訴人涉訟,其
所為附合上訴人之
證言,亦無可採。至證人孟洪學及李源發雖證稱:「李寬德欠債很
多,甲○○擔心李寬德會將祖產賣掉,才將土地託乙○○○保管,等將來還錢後,土
地要再歸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而非李寬德所有,李寬德根
本無法擅自將系爭土地賣掉,李寬德之
債權人亦無法
查封拍賣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足見該二證人所為證言,為無足採。又證人林庭亮所為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而上訴人陳稱:「她(指被上訴人)說土地過戶給她保管,不然會被阿德(指
李寬德)賣掉」云云,足見上訴人顯非基於擔保李寬德債務之意思而移轉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其所為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張,自無可取。復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
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訂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
嗣並基於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至於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除由伊夫林安男先前借予李寬德之借款八十
七萬元作抵外,餘款六十三萬元另由林安男以現款給付云云,已據提出林安男之記事
簿、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稅單、及被上訴人領取另二筆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聯單等
件為證。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均未表示
異議,
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非屬單純債務擔保,而係
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二百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在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似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兩造於七十二年
間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難謂非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
思表示。惟兩造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
法律行為則主張各異,原審則捨上訴
人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而取被上訴人所辯之買賣。惟
按買賣須當事人對於買賣之
標的物與買賣之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提出林安男之記事簿、地價稅單及領取徵收補償費聯單為證
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夫林安男曾支出六十三萬元,及繳納系爭土地地
價稅,
暨領取徵收補償費,似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已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原審
未遑詳查,
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
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率斷。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審徒以上訴人聲明訊問之證人李耀東與上訴人
有親戚關係,且與被上訴人因涉訟積怨,即認
彼所為證言,
不足採信,亦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