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以上訴人及
陳宮為共同
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准
予分割,同年月二十五日陳宮將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年三月
十三日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及陳宮為
對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有
起訴狀、第一審判決、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狀在卷
可憑,
依首揭說明,陳宮自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次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五月八日撤回對於陳宮之起訴,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陳宮亦於收受撤回書狀之
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原審卷二六-二八頁、六三頁)。而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陳宮必須合一確定,被
上訴人撤回對於陳宮之起訴,其效力及於上訴人,本件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
法院
無庸為任何形式之
裁判。
乃原審不察,竟仍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對之
為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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