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稔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坤
被
上訴 人 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紀炯耀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向
第三人冠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都公司)承租台中
市○○路○○○號建物之一樓約八十三坪(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於民國七十九年六
月十八日轉租與上訴人,租期五年。
詎上訴人營業未及一年,被上訴人與冠都公司終
止租約,並藉冠都公司之力強制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未將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之收益
狀態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造成給付不能,受有已投資之裝潢設備
無法使用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收益損失一千零二
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違約,亦應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
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違約金請求超過六十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六
十萬違約金及其利息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又上訴人關於收益損失之請求,超過七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
經第二審判決敗訴後,亦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冠都公司協議終止租約,但就上訴人承租部分,並無使其不能
使用,而是上訴人未付冠都公司空調租金,無法再經營而歇業,與被上訴人無關,又
兩造所訂
租賃契約第十一條關於違約之處罰,
乃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若
違約,上訴人僅得請求依該約定給付,不得另為其他請求,況上訴人計算損害,亦屬
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向冠都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
轉租與上訴人,租期五年,
嗣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冠都公司
協議終止租約,有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約協議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與冠都公司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三條固記載,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約
,由被上訴人處理,冠都公司鼎力配合等語,
惟參之被上訴人與冠都公司另於八十年
七月十二日訂立之協議書則載明:「稔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丸久公司之租約,若提
前解除,則付
押金之日期即提早」、「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若冠都公司能協議
稔稔自動與丸久和平解約時,丸久付與冠都六十萬元,過了上述期限則無此協議」
云
云,足見被上訴人與冠都公司協議終止租約時,冠都公司即有意將系爭建物一併收回
。又冠都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廿九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空調設備與上
訴人云云,
復於同年九月十日函復上訴人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已終止,被上訴
人如何再為轉租,與伊無關。另伊雖與上訴人訂有空調設備租賃契約,但該契約亦因
期限屆滿而自動終止。伊是系爭建物所有人,他人在
法律上無任何權限占有該建物,
伊依法即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權利,是伊關閉該建物之大門自無何不法行為云云。足見
冠都公司不但不允續租與上訴人,且將系爭建物大門關閉,不准上訴人進出。另參以
證人冠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中和證稱: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等
語,益見被上訴人與冠都公司間就全部租賃物終止租約,已無法提供系爭建物與上訴
人使用甚明,與上訴人是否積欠冠都公司之空調費用無關。被上訴人在兩造間租賃
期
間未屆滿前,無法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盡其
出租人之義務,顯然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
按兩
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將保證支票提示兌現以支付違約金陸拾萬元,並終止
本約,乙
方如有提早解約之提示時,亦同,甲方如有違約除應返還乙方之保證支票及未到期之
租金外,應另給付乙方同額之違約金」云云,其為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查違約金之性
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
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
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人僅就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係謂被上訴人「如有違約」,
而非謂被上訴人
如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且別無上訴人得請
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約定,是本件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非
屬制裁性質(或稱懲罰性質)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保證支票六十萬元
同額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為違約定金,自無可取。且依最高院院六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九四號判例:「……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之意旨,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給付不能,造成上訴人之裝潢損失
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收益損失七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並無理由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
於法核無違誤。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之預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兩
造當事人於訂約時,對其損害賠償之總額預為預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並
非就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責任」,預先
免除。縱被上訴人於本件違約有重大過失,
亦無免除其應盡之義務,僅是賠償金額以約定違約金額為限。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尚
無不合。至原判決有關我民法有無違約定金規定之說明,顯屬贅述,不論是否正確,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學者關於違約定金之見解,指摘原審採證
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