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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燮   訴訟代理人 黃 勇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佘 憲 政         佘 憲 璋         梁 明 忠         謝 天 疑         梁 金 宗         鄭 文 庭         謝 輝 義         梁 輝 蓮         許 豐 家         梁 從 文         謝 朝 林         謝 清 祥         謝 明 調         梁 興 傑         梁簡玉雲         梁 川 忠         梁 千 枝         梁簡秀英         許 德 生         梁 海 錐         梁 進 興         梁 先 從         梁林花枝         梁 忠 吉         梁 銘 霖         張簡和男         謝 木 梭         楊 景 昇         梁  皆         梁 同 居         梁 隆 英         梁  安         謝 樹 怕         梁 登 玉         梁 茂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上訴 人 梁 信 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梁茂生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 之訴,無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間,由當時土地管理人陸軍總司令部出 租予被上訴人或其先人,租期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 耕作今,有日據時期土地臺丈、「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陸軍第五○三三 營產管理所繳納租金通知單、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地租之劃撥收據、聯勤第二○五 廠開會通知單、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征收單、聯勤第二收支處之統一收據、小港鄉 農會代辦「陸軍營產第三射擊場年度租金繳納收據」、聯合勤務總司令營產管理所租 金收據、催告信函(下稱土地臺丈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七十一年間變更為 上訴人後,有關系爭土地營地(耕地)運用合約及名冊,已由前管理機關移交上訴人 所屬聯勤第三營產管理所,參之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所發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欄載 明「本廠列管高雄市小港區大○○○區○○○段營區,於民國五十六年由陸軍工兵署 與民間訂立營地運用合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欄記載「耕種土地人: 梁興傑等(三十五人)……」。足見上訴人執有兩造間之租約及承租人名冊,此書證 係證明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自屬重要之證據,第一審循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運用合約、承租人名冊,於收到裁定後七日內提出,上訴人迄未提 出,第一審因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即被上訴人曾與當時系爭土地管理者陸軍 工兵署訂有營地運用(耕地)合約為真實,核無不合。系爭土地改由上訴人為管理 人,自應繼受前管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出租人之上訴人與承租人之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既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自應先經調解、調處,始為正當,廼竟未 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事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 而言。如當事人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該條 之用。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伊為管理機關,該土地遭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被上訴人甲○○、佘憲政、佘憲璋、鄭文庭、梁輝蓮、許豐家 、梁從文、謝清祥、謝明調、梁信義、梁千枝、梁簡秀英、許德生、梁先從、梁忠吉 、梁銘霖、張簡和男、謝木梭、楊景昇、梁隆英、梁安、謝樹怕、梁登玉及梁茂生( 下稱甲○○等二十四人),並未與伊簽訂營地運用合約,被上訴人乙○○、梁明忠、 謝天疑、梁金宗、謝輝義、謝朝林、梁興傑、梁簡玉雲、梁川忠、梁海錐、梁進興、 梁林花枝、梁皆、梁同居(下稱乙○○等十四人)雖曾與伊簽訂營地運用合約,惟因 期間已屆滿而失效,且其使用面積逾越合約範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 有,自應拆除地上農作物,建物而返還土地予伊等語(見一審卷起訴狀及二審卷一七 四頁背面、一七五頁)。就甲○○等二十四人部分而言,倘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等 二十四人間並無簽訂合約,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可採,揆諸首開說明,上 訴人無須先經調解、調處即得起訴。原審係依土地臺丈等認定上訴人與甲○○等二十 四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依該等文書記載,僅被上訴人梁簡玉雲、梁興傑、梁 明忠、梁皆、謝天疑、梁金宗、謝朝林及謝輝義八人列明其中;前述開會通知單亦僅 記載梁興傑等(三十五人)而已,並無被上訴人甲○○等二十四人之姓名。原審竟據 以認定上訴人與甲○○等二十四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未免速斷。其因而 認就甲○○等二十四人部分,須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云云,即有可議。就乙○ ○等十四人部分,倘上訴人主張該十四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逾越承租範圍一節屬實,其 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逾越部分之土地,自亦無須先經調解、調處,原審 並未審認乙○○等十四人承租之範圍及有否逾越該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其範圍如何 ,即以渠等與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為由,認上訴人未先經調解、調處,即行起 訴,為不合法云云,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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