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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美都彩色沖印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雄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清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訂約後情事有無變更﹖依原訂給付是否顯失公平﹖等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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