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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霞   被 上訴 人 弘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向上訴人訂製馬力鐵龍DC-600型煙囱乾式 除塵裝置,約定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同年一月二十日完工,保固期間自 驗收合格後起算一年,且須通過八十二年環保標準,如不通過,即拆回整個工程及退 還所收之金額。上訴人完工後,其所承製之上開除塵裝置,因未達防制污染、淨化 空氣之效果,致伊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月一日遭苗栗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各處罰鍰十萬元等情兩造所訂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五 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另請 求上訴人拆除除塵裝置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除塵裝置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 )核可之檢測公司檢測合格,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其所 排放粒狀污染物之平均值低於八十二年氣體排放標準,自已符合合約之約定。至苗栗 縣政府之處分,係以目測方式判煙,參雜主觀因素,故應以儀器檢測之結果為準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以:上訴人抗辯,系爭除 塵裝置業經環保署核可之檢測公司檢測合格云云,固據提出檢驗分析結果摘要影本為 證據方法,另囑託工研院鑑定結果,准該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工研法字第二二 八八號函檢送之檢測報告書,關於鑑測結果項下記載:「依八十二年氣體排放標準粒 狀污染物為 500mg\Nm 本案檢測分析結果粒狀污染物平均值為 263mg\Nm ,其結果低 於八十二年排放標準,故已達環保標準」等語。查被上訴人因從事玻璃加工製造, 屢遭附近居民陳情煙囱排放黑煙造成空氣污染,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 保局)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派員前往稽查,目測判煙結果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高達百 分之六十,超過八十二年標準百分之二十甚多,苗栗縣政府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府環二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可稽。可見苗栗縣政府係以系爭裝置所排放之粒 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超過八十二年環保標準為處罰之事由。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分 析結果摘要,並無記載不透光率之檢測;工研院之鑑定則係依氣體排放濃度檢測,未 採不透光率之鑑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工研法字第三二七七號函可據。 上訴人未再聲請就系爭裝置排放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為鑑定,且被上訴人亦陳明於 工研院鑑定後,業將系爭裝置拆除,無法裝回操作等語。職是,已無法推翻苗栗縣政 府上揭目測判煙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未達八十二年環保標準之認定。上訴人雖又 辯稱,苗栗縣政府之目測判煙,參雜主觀因素,應以檢測公司或工研院以科學儀器所 為之鑑定結果為準云云。惟檢測公司與工研院均未就不透光率為鑑定,且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分 儀器檢查與官能檢查(目視及目測、惡臭測定),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使 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 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 定,視同儀器檢查」,則目測檢查既係經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且其判 定依法視同儀器檢查,自不容否認其正確性。再者,大多數玻璃業之熔爐後端皆有裝 置高效率之污染防制設備,以符合環保署排放粉塵濃度之限制。被上訴人加裝之後處 理污染防制設備為一多管或風分離器,其亦有集塵效果,不須任何操作技術,故無 操作與否之問題等情,為工研院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工研法字第二七八八號函載 明在卷。上訴人辯稱:系爭裝置之瑕疵,可能由於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乙節,自無 足取。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另案再訴願時自承系爭裝置經環保署指定之機構鑑測已 符合八十二年公布之環保標準,自生自認之效果云云。然被上人主張該訴願書上所載 理由係上訴人所代撰,非其意見;且被上訴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所陳述之理由,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有間,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裝置經工研院鑑測結果,准該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工研法字第二二八八 號函所附檢測報告書記載:「依八十二年氣體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為 500mg\Nm ,本 案檢測分析結果粒狀污染物平均值為 263mg\Nm ,其結果低於八十二年排放標準,故 已達環保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又據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派員前往稽查,目測研判結果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高達百分之六十,超過八十二年標 準百分之二十甚多,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環二字第○九三二五八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復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目測檢查既係經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 之,且其判定依法視同儀器檢查,不容否認其正確性。第查上開工研院之鑑測報告與 苗栗縣政府派員目測判定系爭裝置所排放粒狀污染物有無達八十二年環保標準,既有 不同;況且前者僅約當年標準值之一半,後者高達當年標準值之三倍,何以有如此極 端之差異。原審自應進一步詳查研求,以利判斷,乃捨工研院之鑑測結果於不採,而 採苗栗縣政府職員目測判煙結果,為判決基礎,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七十八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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