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邱瑞鳴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瑞鳴之配偶,亦即上訴人甲○○、乙○○之父陳欽松生前
任職於新竹郵局業務士,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投遞郵件
,途經新竹市○○區○○里○路○○道(即基隆站起一一七公里七四五公尺處)西側
停車等候火車通過時,遭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疾駛所引起之強勁風壓吸捲入
軌道擦撞該火車,當場死亡。查陳欽松致死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平交道之設施甚為
簡陋,於火車通行時,與柵欄間之距離,竟不及一公尺,致當北上第一○○二次自強
號列車以十分飛快之速度急駛,所引起之氣流壓力將陳欽松吸進而肇事。加以事故現
場,道路地面亦無警戒線之劃定,使鐵道兩側候車者,置於危險之境地而不自知。陳
欽松當時即依規定停車等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搶越平交道之情事,竟遭列
車風壓捲入鐵道喪生。被上訴人於該平交道柵欄之設置欠當與陳欽松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
非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邱瑞鳴部分:陳欽松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零七
十元、
扶養費損失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上訴人甲○○
部分:扶養費損失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上訴人乙○○部分
:扶養費損失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茲均願減半請求
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邱瑞鳴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甲○○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
八元、乙○○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加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意外之發生,係
肇因於陳欽松於下行列車通過平交道時,未注意北上尚有列車駛至,冒然闖越平交道
所致,與伊平交道設備無關,況伊平交道之設施亦無缺失之情事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
欽松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途經新竹市○○區○○里○路○
○道西側,停車等候火車通過時,與被上訴人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當場
死亡,為不爭之事實。茲應審究者,
厥為陳欽松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鐵路平交道
防護設施之設置是否欠當,及當日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之行駛間,有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已。查慢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
立即靠邊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準此,駕駛機車之人,於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處,在該遮斷器已
開始放下後,機車之騎乘人即應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若於無遮斷
器之設置,而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設置者,則依該警鈴及閃光號誌之指示而通行,至
於無人看守,亦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等設置之鐵路平交通處,駕駛人則應停、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同條第二、三款亦定有明文。此
乃為維護
鐵路平交道處之行車安全所設之慢車行車規定。本件肇事地點新竹市○○區○○里○
路○○道(即基隆站起一一七公里七四五公尺處),係「三甲平交道」,被上訴人於
該處設有警鈴、紅色閃光號誌及以竹竿為柵欄之遮斷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依該規定,陳欽松於騎乘機車行經
時,該遮斷器之柵欄已放下,陳欽松應即靠邊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即該竹竿之柵欄升
起後,始得通行,而對於當時之柵欄、警鈴、閃光燈之運作,均屬正常等情,上訴人
並不爭執。
詎料,陳欽松則經該處時,因該遮斷器之柵欄較短,故將機車停於該柵欄
末端之外,且機車之前輪超過柵欄,準備隨時優先通過該平交道,然因當時先有南下
火車行經平交道後,隨即有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亦行經該處,陳欽松誤以南
下火車經過後已無火車再經過,遮斷器之柵欄應即將升起,不察尚有北上列車將通過
,遂加油催動機車往前,致與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而發生事故。考其肇
事原因,端以陳欽松無視於該遮斷器之柵欄並未升起,警鈴仍然作響,閃光燈依然閃
爍,而冒然往前所致。是本件肇事致陳欽松之死亡與遮斷器柵欄之竹竿之長短及鐵道
西側柵欄旁配電箱之設置是否欠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陳
欽松係被自強號列車氣流吸入鐵道而喪生。故陳欽松之死亡,既
難認為與被上訴人之
自強號列車行經肇事地點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對陳欽松之死亡具有
過失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抑或鐵路法之規定,均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欽松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途經右開平交道處,停車等候火車通
過時,與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當場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竟謂
陳欽松騎乘機車,為慢車,應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二、三款之
規定云云。
惟查機器腳踏車應屬汽車之一種,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六之規定
而自明,即非同規則第六條所規定之慢車。原審一方面認定陳欽松係騎乘機車(即機
器腳踏車),一方面又謂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所指之慢車,適用該規則
有關慢車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非適法。且原審憑空臆測認定:「陳欽
松行經該平交道處時,因遮斷器之柵欄較短,故將機車停於該柵欄末端之外,將其機
車之前輪超過柵欄,準備隨時優先通過該平交道,然因當時先有南下火車行經平交道
後,隨即有北上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亦行經該處,陳欽松誤以南下火車經過後已
無火車再經過,遮斷器之柵欄應即將升起,竟不察尚有北上列車將通過,遂加油催動
機車往前,致與該北上之第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而發生事故」云云,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其
心證之所由得,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