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大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簽發,以上訴人
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伊提
示,因大漢公司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
嗣大漢公司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伊依法申報權利,台北地院
乃裁
定停止該
公示催告程序。伊另案訴請大漢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對大漢公司
強
制執行結果,尚有票據
債權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因上訴人於辦理系爭
支票掛失止付程序,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票據
占有人即伊之
同意,即任由大漢公司動用該止付之支票留存款,而無視於公示催告程序經伊申報權
利裁定停止後,依法不得撤回聲請,以致因大漢公司動用止付之支票留存款,使伊未
能受償前開票據債權餘額。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辦理大漢公司申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及註銷止付手續,均依法為之,
並無違失。大漢公司註銷止付手續,並提出其向台北地院撤回公示催告程序之證明文
件;該公示催告及
止付通知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業已失去效力,大漢公司自得再動用系爭
支票留存款,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情事,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大漢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乙紙,因大漢公司
掛失止付未獲付款,嗣大漢公司以遺失該支票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伊乃依法申報權利,台北地院即裁定停止該公示催告程序。伊另案訴請大漢公司
給付票款獲勝訴之判決,對大漢公司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債權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一
元未獲清償。因大漢公司向台北地院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向上訴人註銷止付通知,上
訴人准予大漢公司提領留存款,致伊無從就大漢公司之止付留存款為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公示催告裁定、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對之
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止付通知、公示催告
聲請狀、聲請撤回公示催告狀、註銷
止付通知在卷為憑,
堪認為真實。
按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
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起訴之規定,於公示催告
聲請人撤回其聲請時,自應
類推適用之。故公示催告
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其聲請。而公示催告
期間,持有證券人提出
證券,經公示催告聲請人閱覽後認為該證券即係其喪失者,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
,即使就證券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依一般訴訟解決。由此可知,公示催告經法院裁
定准許並已開始公示催告程序(有申報權利人)後,即無復可得撤回之餘地。如解為
聲請人仍得撤回已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將導致發票人一面利用公示催告程序
拖延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又得率予撤回其聲請提領止付留存款,而使申報
權利人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之結果。又查,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訂定之票
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
非依本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通知,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
用。」,雖台北市銀行公會另訂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依該準則第十三條規定,
縱其止付之通知因有該條所定之事由而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然其所指
「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指於持有票據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
,付款人應即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
不顧,而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本件系爭支票由發票人大漢公司聲請公示催告
,經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並已提出系爭支票,向該院申
報權利,台北地方法院
旋於八十一年十二日二十三日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大漢公
司
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說明,上訴人應將該支票金額
留存,以待將來訴訟之結果,非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令由發票人大漢公司提領動
用。而被上訴人申報權利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在票據權利判決確
定前,勿任由他人提領止付之留存款,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七日函覆其將依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處理止付票據之留存款,有各該函附卷
可稽。又大漢公司於
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上訴人申請註銷止付,所附聲請公示催告狀,亦載明撤回公示催
告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停止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顯然已知被上訴人係申報
權利人,而未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執意由發票人提領該留存
款,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其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執有大漢公司簽發系
爭支票,因大漢公司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乃對大漢公司起訴取得
執行名義,大漢公
司且應負擔訴訟費用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
執行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因
假執行獲償一千七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
斯時被
上訴人對大漢公司之債權除
上開訴訟及執行費用之支出外,因遲延利息之累積已達一
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扣除假執行獲償之金額,尚有六十五萬零八百五
十三元債權未獲清償,有民事判決、裁定及國庫支票
可證。被上訴人就六十五萬零八
百五十一元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大漢公司止付支票之留存款,因該留存款已遭
大漢公司提領,致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未能受償,有民事
執行命令及聲明
異議狀為憑
,而大漢公司業經解散領回營業保證金,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台灣銀行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銀信乙字第一二二○○號函
附卷可稽,應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
人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對大漢公司尚有債權存在,
惟該債權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權利之競合,不因被上訴人對大漢
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即認其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領取假
執行款一千七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後,即刻理算其抵充順序,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請求就不足額部分繼續強制執行,有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
第二九四三號民事執行卷為憑,在未獲分配之前,被上訴人不知假執行之執行結果是
否足以清償其全部債權,亦無從聲請對大漢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之其餘財產
強制執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止付留存款
,
與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一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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