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上 訴 人 LEEWARD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
上 訴 人 ORIENTA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志
被 上訴 人 丙○○
乙 ○
黃福其
黃林未
林添祥
蔡平和
洪仁發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ORIENTAL OASIS NAVIGATION CO.S.A(下稱ORIENTA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
志,有駐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巴拿字第一四二號函在卷
可稽,
其以彭金萬為法定代理人委任陳長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
於法不合。
惟上訴人即第一
審
被告甲○○、丁○○提起上訴,以原審忽視連帶債務之共同性,致其賠償範圍及金
額不當
云云,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為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負連帶
債務之共同被告ORIENTAL公司,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丁○○分別為巴拿馬籍「東方佳人」號貨
輪之船長或大副;LEEWARD MARINE CORP.(下稱LEEWARD 公司)為該貨輪之所有人,
ORIENTAL公司為該貨輪之營運人。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甲○○、丁○○於該
貨輪開航前往香港前疏於注意,未作「艏艉」吃水調整,致船舶不具安全航行之
堪航
能力,而於開航不久,船體失控,漂流至台北縣萬里鄉野柳邊擱淺折斷,重油外漏,
致使伊合夥經營位於○鄉○○里○○段野柳小段二○號地先海面之九孔養殖池約一九
八八平方公尺,遭受污染,池內九孔受損
等情。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船舶發生事故,係因天氣惡劣,風浪過大,
不可抗力致主機、錨具
發生故障,使無法穩住船位,漂向岸邊擱淺,碰撞礁石、船體斷裂,此與船舶吃水當
否無關,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
侵權行為之責。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及所失利
益等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九萬元本息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關於超過一千零七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港務局
海事案件評定書、漁業權執照、九孔生產人協會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甲○○、丁○
○亦不否認擬駛往香港,開航不久,船舶失控,漂流至野柳岸邊擱淺斷裂,重油外漏
,污染被上訴人九孔養殖池,致九孔死亡受損等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堪信真實
。至於甲○○、丁○○所辯,船體結構老舊隔艙板腐蝕有破洞乙節,
經查該隔艙腐蝕
破漏部分,早經修補更新,有法國驗船協會驗船報告為憑,甲○○、丁○○所辯,顯
不足採。另當天氣象局預報台灣北部海面東北轉東北東風,五至六級,陣風八級、陰
局部雨,氣候雖屬不佳,但並非惡劣或颱風天候,顯
難認屬不可抗力。況當時主、副
機均能操控,並無故障;經基隆港務局調查評定,肇事主因係船長及大副於離港前疏
未妥善監督與注意「艏艉」吃水之調整,致離港後影響操船性能所致,其二人確有過
失,有該局海事評定書為憑。甲○○、丁○○辯稱,係因天氣惡劣,風浪過大,不可
抗力所致等語,殊不足採。復查,依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船員服務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副負有於航泊時督率駕駛、事務部各級船員執行工作,對於
艙面設備屬具、各項物料等供應、使用負有監督之責。而增減調整吃水,事涉駕駛及
屬具物料使用之監督,自與丁○○之職責有關,
詎疏未注意監督調整以致肇禍,丁○
○之有過失,亦無疑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無據。茲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購入九孔苗二次計一百零五萬粒,
一年養成,以最低存活率百分之七十五計算,可養活七十八萬七千五百粒,每台斤以
三十粒及每台斤四百元核計,共損失存活九孔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
縣九孔生產人協會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出售九孔苗收據影本二件為憑,並經證人即
上開
協會現任理事長賴招男
結證屬實,此部分
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度及八十一
年度未能繼續放苗養殖之所失利益計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
提出之計算概表係其簡略推算片面製作之文書,且其養殖池於八十年四月底已完成清
洗,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停止養殖,係客觀上不願再事投資所致,並非養殖池不
能放養造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二年利益喪失之主張,即不能採信。又清理油污養殖
池費用,七十九年四月份及五月份計二十九萬元,有工資表五件及工資名冊一件為憑
,並經證人林仲傑結證在卷,自可採信;其餘二萬五千七百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代「
南豐海事工程公司」所墊之款項,不能責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理由。以上被上訴人之損失合計為一千零七十九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
之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丁○○係船長或大副,並無海商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LEEWARD 公司係「東方佳人」號貨輪之所有人,ORIENTAL公
司為該貨輪之營運人;而甲○○為船長,丁○○為大副等語(見一審卷七頁正面)。
然LEEWARD 公司、ORIENTAL公司究孰為甲○○、丁○○之僱用人,又該二公司間之關
係如何,原審悉未調查認定,即命上訴人全體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自屬可
議。次查,甲○○、丁○○抗辯:「
按連帶
債務人一人所生之抗辯,而與全體債之履
行有關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此
乃連帶債務之共同性。本件船舶所有人依海商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得主張對船長、海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
第三人
之賠償,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伊依前述連帶債務之共同
性,自得援用船舶所有人之該主張。從而因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業因船舶斷裂解體而
為零;本次航行係空載自基隆至香港裝生鐵,故無運費可言;本件船舶並無因受損害
而應得之賠償,故亦無附屬費可言。故伊
縱有責任,其賠償亦因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
限制而為零,被上訴人請求鉅額之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九八頁反面、九
九頁正面),為其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僅以甲○○、丁○○係船長或大副,並無海
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就甲○○、丁○○提出與船舶所有人有連帶債
務共同性之前開抗辯,
恝置未論,而為不利於甲○○、丁○○之判斷,殊欠允當。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