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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上 訴 人 孫○○   被 上訴 人 廖○甲         廖○乙         廖○丙         廖○丁         廖○戊         廖○己   兼 右五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 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殯葬費超過新台幣 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 為陳德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孫○○係上訴人鐵路局烏日道班技術領班,於民國八十 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領導被害人廖○○及訴外人洪○○等 五人在鐵路基起二○五公里八十公尺處,即台中縣烏日鄉第一筏 子溪橋從事鐵軌維修工作,擔任瞭望員,竟疏於注意瞭望,於自 強號一○○二次北上列車駛至時,未及通知其他工作人員閃躲, 致廖○○遭列車撞及當場死亡。伊分別為廖○○之父、妻、兒、 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用、 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 林○○、廖○乙、廖○丙、廖○丁、廖○戊、廖○己各(依序)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元 、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六十二萬元、四十二萬六千六百 六十七元、四十六萬元、五十二萬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除林○○外,其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請求,經第 一審為各該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前,孫○○因至橋頭取材料,另指派廖○ ○擔任瞭望員工作,其未盡責任而遭列車撞及,為與有過失,不 能歸咎於孫○○。又鐵路局已發給各項撫䘏金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亦不得請求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孫○○係上 訴人鐵路局臺中工務段烏日道班技術領班,為鐵路局所僱用之人 ,於前揭時地帶同被害人廖○○與訴外人洪○○等五人從事鐵軌 維修工作時,廖○○因避讓不及致遭北上自強號列車撞及,頭顱 破裂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 台中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行車事故報告可稽。查孫○○係鐵路局烏日 道班班長,於發生事故時,依鐵路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 ,應自行擔任瞭望員,已據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在場工作之陳○○證稱:瞭望員由孫○○擔任,有聽 到其喊聲示警,因太緊迫來不及閃避,當時與孫○○相距約五公 尺等語相符。參諸該證人及亦同在場工作之證人洪○○、林○甲 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孫○○有指派被害人廖○○代其擔任瞭望工 作等語,及孫○○陳稱於列車駛至時曾吹哨及喊叫示警云云 廖○○在現場之遺留物中查無用以示警之哨子工具等情,孫○○ 抗辯,當時伊已指定廖○○接替其瞭望職務,伊無疏失等語,自 不足採信。被害人廖○○既未擔任瞭望工作而從事鐵軌維修,自 不負注意列車是否來臨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亦無可取。孫○○為鐵路局所僱用之人員,其因執行職務時 過失致廖○○死亡,被上訴人分別係該被害人之父、妻、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查 被上訴人林○○支出廖○○之喪葬費,除扣除非必要之部分及鐵 路局所賠償之喪葬費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外,尚有十七萬八千 二百二十五元之必要費用支出,已據證人吳耀中結證屬實,且有 費用明細表可稽,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次查廖○○之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 人廖○乙、廖○丙、廖○丁、廖○戊、廖○己均在學中,係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人,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等分別 按每年六萬三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請求一次給付至成年止之 扶養費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經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詳如原判決附表),再扣除各 該被上訴人之母林○○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後,上訴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依序為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五 角、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五角、二 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末查被上訴人分別係廖○○之父、配 偶、子、女,因廖○○死亡,精神均受莫大痛苦,其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無不合。經斟酌其生活情 況及孫○○經濟能力與鐵路局營運尚處不佳迭有虧損,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 ○○、林○○各請求二十萬元及廖○乙、廖○丙、廖○丁、廖○ 戊、廖○己各請求十萬元為相當。從而丙○○、林○○、廖○乙 、廖○丙、廖○丁、廖○戊、廖○己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依序)二十萬元、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十八萬六千一百 五十九元、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五角、二十七萬四千二百 二十八元、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五角、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三 十二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至鐵路局發給林○○各項之撫䘏金補 助費,互助委員會、職工福利委員會、住福會、臺灣鐵路工會等 發給之公賻金、互助金、特恤金、互助補助金、公務人員保險死 亡給付及慰問金等,均為林○○依各該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 給與,與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自獨立,不相牽 涉,鐵路局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可 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林○○請求給付之殯葬費超過十二萬八千 二百二十五元部分:上訴人鐵路局抗辯稱:已發給林○○殮葬補 助費五萬元,並提出清單影本一份(見原審卷六一、七○頁)為 證據方法,倘若非虛,被上訴人林○○就該五萬元之殯葬費支出 是否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自非無疑。原審未予審認澄清,說明 取捨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判決於該 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原判決其他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並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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