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陳德沛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德沛,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敍明。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固不因其有謀生能力而受限制,
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倘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無受扶養之權利。此項限制於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
時,亦有
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丙○○之財產,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田、面積○‧二○六六公頃,同段七七八-一號田、面積○‧一○
一四公頃○○○鄉○○段山子頂小段四二-一七號建、面積○‧○○八四公頃土地三
筆,其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價證明書
可按,如以市價計算其價值,應較
上開金額為高,
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無受扶養之權利。其於被害人廖朝
生生前既無請求廖朝生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
扶養費損害十
二萬六千元。上訴人甲○○係死者廖朝生之配偶,於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臺灣鐵路
管理局已依交通事業人員撫䘏規則給付其各項撫䘏金、補助費、慰問金、互助金,合
計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每月尚可領取撫䘏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至滿
二十年,為該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領款收據附卷可按。依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狀
況,甲○○
尚非不能以前開財產及收入維持其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扶
養費損害四十四萬一千元,亦非有據。
爰就前開上訴人請求部分分別為其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受扶養之權利並不因能否維持生活而受影響
,聲明廢棄關於該部分之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