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張○甲
張○乙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郭○○
被
上訴 人 張○丙
張○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契約,上訴人承認其
繼承
自張○○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段八二二、
八二七號)、三九四-五○號(重測後為○○段八二四、八二四-三、八二五號)、
三九四-五一號(重測後為○○段八二三、八二六號)○○○區○○○段○○○號(
重測後為○○段五九○、五九三、五九四號)土地,伊二人分別各有
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伊。
嗣兩造同意將重測後之八二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扣除該部分後,伊之應有部分約各為百分之三十一。又八二五
、八二六、八二七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已將補償金
提存法院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
將八二三、八二四、八二四-三、五九○、五九三、五九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
一,八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就八二五、八二六、八
二七號土地則於原審更審前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各
按三分之一計算,領取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及超過
上開補償金金額
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訂立,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上訴人郭
○○就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張○甲、張○乙之特有財產所為處分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
自認為真正之契約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對上訴人郭○○有施加恐嚇脅迫情事,證人
即為兩造書立系爭契約之林永發律師亦證稱:兩造先後數次至伊事務所,均未提及遭
脅迫之情事。兩造商談分產時,郭○○僅表明應保持長孫之額份或因其夫已死亡,為
扶養子女需多分土地而已等語。再查兩造商談分產事宜之錄音帶,郭○○之語氣平和
,亦經刑事法院當庭播放記明審判筆錄,且兩造於訂立契約後並共同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出售其中之三九四-五○號土地之一部分,郭○○亦承認買賣價金五千多萬元
,伊拿了一千多萬元等語。郭○○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
之刑事案件,復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云
云,尚無可取。其次,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於其生前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立據承
認:重測前○○○段三九四-三一、三九四-五○、三九四-五一號等土地為伊及被
上訴人所共有等語,有該字據
可憑。該字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其
生前所書。按所有系爭土地,均為祖產,登記為張○○名義,目的在使負保管之責等
情,亦據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張○甲、張○乙之祖母張林○及張林○之弟林○甲
(即張○○之母舅)分別證述在卷。故張○○願承認系爭土地係屬其與其兄弟即被上
訴人所共有,該承認並應包括重測前○○○段六二一號土地在內。則郭○○於七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履行其被繼承
人張○○之債務行為,
而非處分張○甲、張○乙之特有財產,自不受
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爭論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及抗辯重測前○○○段六
二一號土地不在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財產之範圍內云云,均無可取。查重測前
○○○段三九四之三一、三九四-五一、三九四-五○號三筆土地係由北而南依序排
列呈長方形,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最北邊,即重測後○○段八二二號土地之北邊
界線起,劃定十二台尺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表同意,則除重測後之八二二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扣除該特定部分面積後,三方各應得之土地面積為
○‧○五二二九○公頃,約占該筆面積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因而減縮請求上訴人
每人各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登記與
彼二人,其餘各筆土地除經徵收之三筆外,上訴
人仍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自無
不合。
惟查重測後之八二五、八二六、八二七號三筆土地為政府依法徵收,並已提存
其補償金於法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調閱各提存卷查明
無訛。被上訴人因變更
聲明,求命上訴人各按三分之一計算,同意伊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提存款,
亦無不合,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上訴人所舉證
人許丁旺之
證言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前開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減縮及變更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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