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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楊昭鎦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廖正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馬英九更換為廖正豪,茲經廖正豪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執業律師,先後因犯業務上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經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五千元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原審另案七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 三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五千元。被上訴人依 當時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法()檢字第二二 一一號函撤銷伊律師資格。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均係判刑一年以下,核與 當時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應撤銷律師資格者之要件 不符。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須曾受一年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 會懲戒除名者,始應撤銷律師資格。伊據此向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或宣告廢止該法( )檢字第二二一一號函並回復其律師資格,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法 ()檢字第二二一四三號函復歉難照辦。查依修正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前撤銷上訴人律師資格之 行政處分,其效力僅用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律師法修正公布施行日起宣告廢止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竟拒絕恢 復上訴人之律師資格及補發新律師證書等情,求為(一)命被上訴人將法七三檢字二 二一一號函之行政處分予以公告廢止。(二)確認法七三檢字二二一一號函為無效。 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八二檢二二一四三號函與新律師法第四條第一、二 項、第五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行攻法院七十二年判字一六五一號判例 要旨未洽部分,應為無效,不得再援用。(三)確認普通法院得與被上訴人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法八二檢字二二一四三號覆函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裁字一五七二號裁定 不同結論之法律關係成立。(四)確認伊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應自律師法第四條第 一、二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日起算,伊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限並 未期滿之法律關係成立。(五)確認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六) 確認伊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補發新律師證書之法律關係成立。(七)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八 四檢㈤字第四一○號函第四點內容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八)被上訴人應准予恢復伊 之律師資格,及補發新律師證書,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正式准予恢復律 師資格並補發律師證書予伊之日止,月賠償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撤銷上訴人之律師資格,核與當時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相符, 上訴人不服,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足證該撤銷處分並無 不合。又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僅適用於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 律師資格撤銷案件,修正施行前已終結之案件,應不適用。且自伊撤銷上訴人之律師 資格時起,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已逾五年,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犯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被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 當時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法()檢字第二二一一 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律師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函可稽。縱如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律師資格時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 賠償時止,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茲被上訴人既以時效消 滅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 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易言之,在新法規公佈施行前 ,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本件有 關上訴人之律師資格撤銷案件,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前之七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撤銷上訴人之律師資格而處理終結,自不生適用新修正律師法 問題。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 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如係 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致被撤銷執業資格者,始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係犯業 務侵占罪及誣告罪而被撤銷律師資格,即無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 撤銷律師資格之處分無效應予廢止,並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義務,於法自有未合。至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律師資格及追繳律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無效 ,及其效力期間其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起迄期間者,或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為法律問題,或為單純之事實狀態,皆屬私法上之爭執,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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