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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游文助(即游光彩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童永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拓寬台北縣中和市○○路而 使用伊之公業業產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段○○○○○號土地。道路開通 後,竟未給付任何對價,遲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始由被上訴人召開「中和市○○路 ○○道路拓寬工程未辦理徵收土地」協調會,達成「中和市○○段○○○段○○○○ ○號土地政府公告現值依法補辦徵收」之協議。該協議係在徵收程序開始之前,需 用土地之機關與土地原權利人依據私法關係達成之協議,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屬私 法上之買賣契約。雖價金未具體約定,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釋為「按補辦徵收 之時政府公告現值」,依其情形應可得而確定,故兩造於該協議已就買賣契約之要素 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以財源拮据為藉口,一再拖延履行協議, 給付價款等情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 ,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就中和市○○路○○道路拓寬工程未辦理徵 收土地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並無「買受」之文字,僅於第一點謂「按政府公告現 值依法補辦徵收」,及第二點謂「應補辦徵收之地價款由市公所於七十三年度籌編預 算支付」,足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按七十二年政府之公告現值依法補辦徵收。所謂 依法係指按土地法第五篇土地徵收之規定,尚需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屬於行政法之 範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本 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中和市○○路○○道路拓寬工程未 辦理徵收土地協調會紀錄、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七二北縣000 000000號函、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七三北縣中民字第六六三○號函、七十三 年十月六日七三北縣中民字第四五二五八號函、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四北縣中民 字第一六六五○號函為證據。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紀錄所示,就紀錄之名稱、協 調事項及協調結果,均明確記載所協調者係土地徵收及地價補償。至上訴人提出之各 該被上訴人函件,亦均明確答覆所計劃追加、編列預算處理者,係依法補辦徵收土地 事宜,而無任何買受土地之用語。即不得再違反紀錄、函件之文字更為曲解。查土地 徵收,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而補償金係對被徵收者所 生經濟上損失之填補,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此與私法上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由買賣雙方之合意訂定價金而成立之買賣並不相同。系爭土地既因協調而成立依法 徵收之協議結論,自不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 所達成之協議,係在徵收程序開始之前,需用土地機關與土地原權利人依據私法關係 達成協議,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云云,殊無足採。從而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不 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按徵收與買賣有別,土地徵收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徵收補償為土地徵收程序之一 ,屬公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召開「中和市○○路○○道路拓寬工程未辦理徵收土地 」協調會,達成「中和市○○段○○○段○○○○○地號土地按政府公告現值依法補 辦徵收」之結論,係依土地徵收程序徵收土地甚明,並成立私法之買賣契約或損失 補償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之買賣關係為請求,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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