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游文助(即游光彩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童永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拓寬台北縣中和市○○路而
使用伊之公業業產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段○○○○○號土地。
惟道路開通
後,竟未給付任何
對價,遲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始由被上訴人召開「中和市○○路
○○道路拓寬工程未辦理徵收土地」協調會,達成「中和市○○段○○○段○○○○
○號土地
按政府公告現值依法補辦徵收」之協議。該協議係在徵收程序開始之前,需
用土地之機關與土地原權利人依據私法關係達成之協議,而移轉土地
所有權,應屬私
法上之
買賣契約。雖價金未具體約定,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釋為「按補辦徵收
之時政府公告現值」,依其情形應可得而確定,故
兩造於該協議已就買賣契約之要素
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詎被上訴人以財源拮据為藉口,一再拖延履行協議,
給付價款
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
,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就中和市○○路○○道路拓寬工程未辦理徵
收土地協調會紀錄之協調結果,並無「買受」之文字,僅於第一點謂「按政府公告現
值依法補辦徵收」,及第二點謂「應補辦徵收之地價款由市公所於七十三年度籌編預
算支付」,足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按七十二年政府之公告現值依法補辦徵收。所謂
依法係指按土地法第五篇土地徵收之規定,尚需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屬於行政法之
範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本
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中和市○○路○○道路拓寬工程未
辦理徵收土地協調會紀錄、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七二北縣000
000000號函、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七三北縣中民字第六六三○號函、七十三
年十月六日七三北縣中民字第四五二五八號函、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四北縣中民
字第一六六五○號函為證據。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紀錄所示,就紀錄之名稱、協
調事項及協調結果,均明確記載所協調者係土地徵收及地價補償。至上訴人提出之各
該被上訴人函件,亦均明確答覆所計劃追加、編列預算處理者,係依法補辦徵收土地
事宜,而無任何買受土地之用語。即不得再違反紀錄、函件之文字更為曲解。查土地
徵收,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而補償金係對被徵收者所
生經濟上損失之填補,
乃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此與私法上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由買賣雙方之
合意訂定價金而成立之買賣並不相同。
系爭土地既因協調而成立依法
徵收之協議結論,自不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
所達成之協議,係在徵收程序開始之前,需用土地機關與土地原權利人依據私法關係
達成協議,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云云,殊無足採。從而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不
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徵收與買賣有別,土地徵收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徵收補償為土地徵收程序之一
,屬公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召開「中和市○○路○○道路拓寬工程未辦理徵收土地
」協調會,達成「中和市○○段○○○段○○○○○地號土地按政府公告現值依法補
辦徵收」之結論,係依土地徵收程序徵收土地甚明,並
非成立私法之買賣契約或損失
補償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之買賣關係為請求,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不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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