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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妻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總價新臺幣( 以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向伊夫妻買受以伊妻楊瓊問名義登記之高雄市○○○路○○ ○巷○號房屋及其基地,約定第二期款一百萬元由伊受領。同日上訴人交付其弟楊長 文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提示,不獲支付。而上開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轉賣與訴外人林美蘭,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 定,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取得房地所有權前,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夫妻訂約,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第二期款一百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即 交付上開支票抵付,經提示,不獲支付,而系爭房地迄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妻楊瓊問已另行出賣與訴外人林美蘭,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 。惟楊瓊問證稱:「我妹(即上訴人)有私下告訴代書說買的房子不願過戶,事後又 告訴我不會過戶」,「我是系爭房地所有人」,「因我欠銀行錢,不願被查封,所以 將房子賣給林美蘭」等語,代書王秀治亦結證:「乙○○在當時有聲明不願辦過戶, 要幫她姊姊」等語,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與伊姐楊瓊問不睦,數年不顧家計,伊 受母託,經常周濟,不下數百萬元,因此伊夫常有煩言,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楊 瓊問議定假買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情,並陳稱:伊雖交付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 ,但在給付時告訴代書說是假買賣,是為保護楊瓊問權利,房子伊沒過戶。楊瓊問與 被上訴人因要離婚,伊向楊瓊問索債,楊瓊問就將系爭房屋給伊,但被上訴人堅持要 錢,伊才給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等語。上訴人既向代書及楊瓊問表明不要辦理過戶 ,足證其與被上訴人夫妻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目的純在保護楊瓊問,以杜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並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楊瓊問因此將系爭房地再出賣與林美蘭,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乃因上訴人故意不 辦理移轉登記所引起。此項給付不能既出諸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以楊瓊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無法移轉登記與伊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尚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本諸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 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係陳稱:被上訴人與伊姐楊瓊問不睦,不顧家計,伊受母 託,經常周濟,不下數百萬元,因此伊夫常有煩言,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楊瓊問 商議,為大家平安,議定假買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語(見一審卷四二頁反面、 四三頁正面)。倘此項陳述屬實,上訴人與楊瓊問議定假買賣,既係為阻其夫煩言, 則有無同意楊瓊問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可能,即有研求之餘地。其後,上訴人到 庭陳稱:楊瓊問與被上訴人因要離婚,伊向楊瓊問索債,楊瓊問就將系爭房屋給伊, 但被上訴人堅持要錢,伊才給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等語。同日又陳稱:伊向代書說 是假買賣,為了保護楊瓊問權利等語(見一審卷六八頁正面)。其先後陳述多有矛盾 ,究竟何者為可採,尚有待事實審法院詳細斟酌。若所稱:楊瓊問以系爭房地抵付欠 債云云為可採,則上訴人辯稱:伊母不願見楊瓊問與孩子沒地方住,所以系爭房地未 辦理移轉登記,但曾言明決不賣與第三人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八頁正面),是 否不能採信﹖又上訴人向代書所稱:保護楊瓊問權利,不辦理過戶手續,及向楊瓊問 表明:不辦理過戶手續云云,究係暫時不為辦理,抑或永不辦理,聽任楊瓊問處分﹖ 均待進一步推求。倘其真意僅係暫時不為辦理,楊瓊問違反其意思,將系爭房屋出售 與第三人,系爭房地之不能移轉與上訴人,即難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遽依上訴人 矛盾之陳述及代書王秀治與楊瓊問所為:上訴人曾表示不辦理過戶之證言,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對上訴人所稱:曾言明不賣與第三人等語,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不 加說明,自有未洽。再系爭房地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楊瓊問名義登記所有者。 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價金中之一百四十萬元(即現金四十萬元及支票一百萬 元)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陳稱:楊瓊問與被上訴人因要離婚,伊向楊瓊問索債, 楊瓊問就將系爭房屋給伊,但被上訴人堅持要錢,伊才給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等語 ,代書王秀治亦證稱:支票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簽名等語(見一審卷九一頁反 面),則被上訴人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究係同意楊瓊問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或係以 出賣人身分,收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亦有澄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即 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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