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妻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總價新臺幣(
以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向伊夫妻買受以伊妻楊瓊問名義登記之高雄市○○○路○○
○巷○號房屋及其基地,約定第二期款一百萬元由伊受領。同日上訴人交付其弟楊長
文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為付款人,票載
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提示,不獲支付。而
上開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轉賣與訴外人林美蘭,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
登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價金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迄未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
定,伊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於取得房地所有權前,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等語,
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夫妻訂約,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第二期款一百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即
交付上開支票抵付,
惟嗣經提示,不獲支付,而系爭房地迄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妻楊瓊問已另行出賣與訴外人林美蘭,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
。惟楊瓊問證稱:「我妹(即上訴人)有私下告訴代書說買的房子不願過戶,事後又
告訴我不會過戶」,「我是系爭房地所有人」,「因我欠銀行錢,不願被
查封,所以
將房子賣給林美蘭」等語,代書王秀治亦
結證:「乙○○在當時有聲明不願辦過戶,
要幫她姊姊」等語,上訴人復
自認:被上訴人與伊姐楊瓊問不睦,數年不顧家計,伊
受母託,經常周濟,不下數百萬元,因此伊夫常有煩言,
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楊
瓊問議定假買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情,並陳稱:伊雖交付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
,但在給付時告訴代書說是假買賣,是為保護楊瓊問權利,房子伊沒過戶。楊瓊問與
被上訴人因要
離婚,伊向楊瓊問索債,楊瓊問就將系爭房屋給伊,但被上訴人堅持要
錢,伊才給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等語。上訴人既向代書及楊瓊問表明不要辦理過戶
,
足證其與被上訴人夫妻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目的純在保護楊瓊問,以杜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並
非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楊瓊問因此將系爭房地再出賣與林美蘭,
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乃因上訴人故意不
辦理移轉登記所引起。此項給付不能既出諸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以楊瓊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所有,無法移轉登記與伊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
尚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本諸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
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係陳稱:被上訴人與伊姐楊瓊問不睦,不顧家計,伊受母
託,經常周濟,不下數百萬元,因此伊夫常有煩言,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楊瓊問
商議,為大家平安,議定假買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等語(見一審卷四二頁反面、
四三頁正面)。倘此項陳述屬實,上訴人與楊瓊問議定假買賣,既係為阻其夫煩言,
則有無同意楊瓊問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可能,即有研求之餘地。其後,上訴人到
庭陳稱:楊瓊問與被上訴人因要離婚,伊向楊瓊問索債,楊瓊問就將系爭房屋給伊,
但被上訴人堅持要錢,伊才給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等語。同日又陳稱:伊向代書說
是假買賣,為了保護楊瓊問權利等語(見一審卷六八頁正面)。其先後陳述多有矛盾
,究竟何者為可採,尚有待事實審法院詳細斟酌。若
所稱:楊瓊問以系爭房地抵付欠
債
云云為可採,則上訴人辯稱:伊母不願見楊瓊問與孩子沒地方住,所以系爭房地未
辦理移轉登記,但曾言明決不賣與第三人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八頁正面),是
否不能採信﹖又上訴人向代書所稱:保護楊瓊問權利,不辦理過戶手續,及向楊瓊問
表明:不辦理過戶手續云云,究係暫時不為辦理,抑或永不辦理,聽任楊瓊問處分﹖
均待進一步推求。倘其真意僅係暫時不為辦理,楊瓊問違反其意思,將系爭房屋出售
與第三人,系爭房地之不能移轉與上訴人,即
難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遽依上訴人
矛盾之陳述及代書王秀治與楊瓊問所為:上訴人曾表示不辦理過戶之
證言,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對上訴人所稱:曾言明不賣與第三人等語,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不
加說明,自有未洽。再系爭房地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楊瓊問名義登記所有者。
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價金中之一百四十萬元(即現金四十萬元及支票一百萬
元)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陳稱:楊瓊問與被上訴人因要離婚,伊向楊瓊問索債,
楊瓊問就將系爭房屋給伊,但被上訴人堅持要錢,伊才給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等語
,代書王秀治亦證稱:支票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簽名等語(見一審卷九一頁反
面),則被上訴人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究係同意楊瓊問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或係以
出賣人身分,收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亦有澄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即
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