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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賠償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博愛路口,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同鎮青少年活動中心內巷道駛出,欲左轉中正路往草屯市區方向行 駛,竟疏於注意而撞及伊所騎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伊受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 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伊受傷後支出醫 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萬元、 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 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係因其騎重型機車超速闖紅燈,致擦撞伊之自用小客車倒 地所致,伊遵行號誌指示緩緩行駛,並無過失。且上訴人違規超速闖紅燈,又未規 定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岔 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行向之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車禍後,被上訴人車 輛之右前輪、右後輪距離活動中心旁交通指示號誌,分別為:五‧一公尺及五公尺, 車頭右偏,現場無煞車痕跡,有附於刑事案卷內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 員林慶松之證言可稽。被上訴人車行至十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中 正路上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車道並未完全清畢,且經同向車輛按喇叭示警,被上訴 人竟仍漫不經心,疏未注意,致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所騎機車,亦經證 人林慶松、李進利、林俊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已經刑事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查上訴人請求 之醫療費用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經檢核單據,扣除非醫療上所必需支出之費 用外,其餘之三十六萬零六十九元,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身體受傷,精神及肉體均 極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表達能力不清楚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相當,應予照准。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查上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薪傳養菌場工 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受傷後身體殘廢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殘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滿六十歲強迫退 休止,尚有三十四年九月又四日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式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再依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三‧三三計算,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上訴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九角(詳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 方法);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之發 生,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戴安全帽, 致倒地後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其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 ,經斟酌上訴人過失狀況及其受傷情狀等項,認上訴人就前開損害應自負百分之四十 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三十六萬零六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九角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十一萬五千九百 三十四元九角,應減輕百分之四十,為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九角,並加付自八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此金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詞爭論所命給付過低及伊不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受雇於南投縣草 屯鎮薪傳養菌場工作,月收入一萬五千元,其傷殘程度為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應為百分之八十三‧三三,則上訴人年收入至少應為十八萬元。原審竟按每年一 萬五千元(依附表所示)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九元 五角,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其判決理由即有 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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