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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賴朝寬         賴朝鎮         賴朝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 人共有之同地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毗鄰,為使第四八八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通,伊在第 五四一地號土地留有六台尺寬(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以 供通行。至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建造工廠時所預留,作為排 水設施或冷氣機突出使用,上訴人並無通行權,竟將伊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鐵柱 拔除,越界通行等情。求為禁止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判決。又本件經發 回更審後,因第四八八地號土地之東側,業已開闢十公尺大道即台北縣○○鎮○○○ 街,而與該街緊鄰,四八八號土地已袋地,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亦無通行 權存在,擴張聲明,求為一併禁止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原即為台北縣○○鎮○○路○○○巷之巷 道,全部均屬公用之既成巷道,並無所謂預留空地及巷道之分,伊自有通行之權利。 而既成巷道之存廢,係行政權決定之事項,並非私權之爭執,在行政機關廢止系爭巷 道之前,亦不得禁止伊通行。又台北縣○○鎮○○○街雖已開闢完成,伊共有之第 四八八地號土地因有鐵棚架阻隔,無法直接通行該新闢之道路,仍屬袋地,尚有利用 系爭巷道以對外聯繫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之先祖於日據昭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鬮書合約字 」,將祖遺之土地及其他財產予以分配,並約定「本宅……其門樓外道路闊定六尺直 透保甲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因土地互為交換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之結果,第五四一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鬮書合約字在卷可稽。因被上訴 人於六十三年間在第五四一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為配合房屋位置,及免因「鬮書合約 字」所載通行之道路使其第五四一號土地分隔為二,有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訴 請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春燦等禁止通行該鬮書所載供通行之土地 ,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六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二號、本院六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由被上訴人另設道路(即原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以解決第四八八號土地因袋地無法通行至道路之問題。而依台北縣樹林 鎮公所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一)北縣樹建字第二○七八○號函示「……五四一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經查該道路未舖築瀝青面層,依規定未能認定為既成巷道」。又 該鎮公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一)北樹建字第二四九四三-一號函亦稱:「… …五四一地號內公有巷弄標示牌(即中華路五二號巷牌),經查該處路牌並非由本所 及里辦公處所埋設」等語,該巷牌嗣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請樹林鎮公所拆除在 案。自難僅憑上訴人乙○○等戶籍整編之事實,即認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係既 成巷道。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其訴請上訴人禁止依鬮書合約字 所載道路通行,而自行另開闢供第四八八號土地所有人通行,A部分係被上訴人預留 作為排水設施及冷氣機突出物使用,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 地係既成巷道,其通行之權利並非私權之爭執云云委無可採土地因與公路無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 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 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 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查系爭第四八八地號土地之東側,現已開闢為道路○○○鎮○○ ○街,該地之東側全部面鄰新闢之樹中二街,業據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第四八八號既已面鄰樹中二街,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通 行。上訴人辯稱第四八八號仍屬袋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 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三七公頃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庸遂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連同被上訴人在原審擴張之訴部分予以准許。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按上訴人所稱「鬮書合約字」所約定之通路,業經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二○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五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以交換及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賴啟明(即被上訴人之父,嗣再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自不能再據該鬮書主張通行權」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更一卷第六十 三頁)。上訴人自無據鬮書主張通行系爭道路之餘地。況鬮書約定之通路,與本件上 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即原判決附圖B部分,兩者位置並不相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供 附圖B部分土地予伊通行,係出於兩造先祖依鬮書所約定之通行權,此約定通行權不 因第四八八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另第四八八號土地既均已面鄰 樹中二街(見原審第五十頁現場略圖),其旁之臨時鐵棚架有無拆除,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通行。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理由第四項中將本件附圖 所示B部分誤載為A部分,A部分誤載為B部分,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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