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由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一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審理結果,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業
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上訴人所指其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繕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
監察院秘書處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監台審字第○八八五號函、台南縣永康鄉公所
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所財字第二一○四三號函、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八
○○○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均係其在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
審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物,經該法院以
上開證據,均係在該事件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第二審即原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行存
在,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上訴人復以上開曾提出使用
之證物,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尚有其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訴外人東靖公司常務董事黃
明富之信函,然該信函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事件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提出使用,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以該函
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
足憑以推論
兩造間無訂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縱予斟酌,亦
難
認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該信函自
非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
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司法院訂頒之「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件實
施要點」、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九日之檢舉函、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七八)廳民四字第七二七號函、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七八)廳刑三字第一
一○三號函,均係在原法院原確定判決之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事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業已存在。該檢舉函為上訴人自行書寫,上開司法
院第一廳、第二廳函係答復上訴人之陳情書及檢舉函,司法院訂頒之「獎勵檢舉破壞
司法信譽案件實施要點」係經公告施行,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或無法提出使用,
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至上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僅係答復被
上訴人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雖載稱判決書附列建物面積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
符等語,
惟稅捐機關課稅資料面積僅為其課徵房屋稅、契稅之依據,與建物實際面積
不符,尚不足為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證明,縱予斟酌,亦不能為上訴人較有利益
之判決。因以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按法院
裁判適用法規,係
依職權
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法規以為證據。是上訴人提出之「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
件實施要點」,係屬法規,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
物,原審此部分見解雖有欠合,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外原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