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台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袖公司)於民國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忠弘、陳太平、林張后美、劉
永珍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
九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惟屆期後,台袖公司僅
清償本金三百萬元,餘欠一千七百萬元經雙方和解,由台袖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分五年依年金制按月攤還。
詎台袖公司於和解後,除清償本金八萬三千一百
七十四元,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
二十六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經催討未著
等情。
爰本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命台袖公司及其他保證人張忠弘
、陳太平、林張后美、劉永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台袖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
期間為一
年,伊固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款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年十
二月十五日先後二次允其展期清償,每次一年,伊亦同意繼續保證。惟至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五日屆期以後,伊即未再同意繼續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台袖公
司之和解,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不須就
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袖公司之借據,關於伊簽名蓋章部分,係出於偽造,亦不應令
伊負保證責任。至於約定書第十條第二款關於「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
求立約人之同意」之約定,係定型化條款,有使保證人之責任陷於永無確定
之虞,違
反公平交易原則及
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台袖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並由上訴人及張忠弘、陳太平、林張后美、劉永珍等人為
其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於屆期後,經被上訴人一再同意其展期清償,至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又展期一年,惟台袖公司僅清償其中三百萬元,其餘一千七百萬元則向被上
訴人提出和解之申請,經雙方同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分五年依年金制按月攤還。但其後台袖公司除清償本金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
及其利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之事
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
可稽(一審卷第七至十九、三十、三一頁、
原審卷三三、六九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約定書,其
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
意,立約人應負全部債務之保證之責任」,有上訴人不爭之該約定書
足憑(一審卷十
二、十三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乙節,已明確的為概括同意之
表示,並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
適用。因此,系爭借款雖經被上訴人展延清償期
限,上訴人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得再執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其免責
之論據。系爭借款始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嗣後僅就清償期
予以展延,雖被上訴
人每次同意台袖公司延期清償,均換立借據,然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之
約定書,第二條載明:「
本約定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行
所負之……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就將
來發生之債務,亦在保證之列。故上訴人自應依約定書之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不因
嗣後是否另於延期清償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有異。因
此,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延期清償而另立之借據(一審卷七頁),是否出於偽造之爭
執,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定書應負之責任。至於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之
新債清償,
若新
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況上訴人既應依約定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自不因新舊債務而異其責任,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自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
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簽訂之約
定書第十條第二款既約定:「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
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又
難謂有違背公共秩序或顯
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條文之規定,作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原判
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