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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游 毓 驍         游 毓 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林素娥   上 訴 人 游 毓 德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 濂 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天錫(已敗訴確定)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寬 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 五十萬元,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七十 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分期攤還本息。李天錫於八十三年十月一 日後未依約清償,計欠本金四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四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止之利息,減縮為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 分,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已由第三人王美娟承擔,上訴人之保証債務,因而免除。縱王 美娟係併存的之債務承擔,然其與李天錫之主債務人地位同,被上訴人既同意王美娟 按月清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無約定書第四條 第二款喪失分期償還權利之用,須日後王美娟未按期清償時,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 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為證。借據上游寬一之簽名,經核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游寬一之簽 名筆跡相符,自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寬一為李 天錫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屬真實,則被上訴人依繼承、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上訴人與李天錫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正當。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王美娟承諾書所載,及王美娟證稱,其所承擔之債務為李天錫房屋貸款債務,但無 使李天錫免除責任之意思等語;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王美娟係免責性之債務承擔,則上 訴人主張王美娟承擔系爭債務,係免責性之承擔,即不足採。原債務人李天錫之債務 既仍然存在,保証人之責任自未免除。上訴人繼承之保証責任,其所保証者李天錫 之債務,王美娟承擔之債務,故上訴人應否代負履行責任,應以李天錫之債務清償 期是否屆至為斷。按併存的債務承擔,可就較原債務為輕之體樣為之,如原債務雖已 到期,但於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享有期限利益即是。該期限利益僅使承擔人所承擔之 債務體樣,較原債務為輕,非謂原債務人亦得享有此期限利益。系爭債務於八十三年 十月一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及約定書第 四條第二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代負履行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併存的債務承擔 ,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債權人與原債務人仍 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而受影響;債權人對承擔人之債權,則 為獨立之債權,其清償方式可另為約定,不必與原債務相同。查第三人王美娟承擔原 債務人李天錫之債務,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游寬一之保證責任並不因而免除或受影響,原債務人李天錫之債務既到期不履行, 除承擔人已清償之部分外,上訴人自應代負履行責任。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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