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吳東進
訴 訟代理 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父即被上訴人乙○○之夫彭明煥生前於民國八
十二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以甲○○及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十九年期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分別指定甲○○及乙○○為
受益人。
嗣彭明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上訴人竟否認契約存在並拒付保險金
等情,求為確認甲○○
就上訴人與彭明煥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所訂立之十九年期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
契約之保險金
請求權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甲○○二十五萬元、乙○○三十萬元
暨各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要保人彭明煥以甲○○及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幸福兒童教育年金
壽險與防癌終身壽險時,對伊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告知其於投保前患有支氣管性氣
喘,曾兩次住院治療之事實,足以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已依法解除前開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彭明煥係伊之父與夫,分
別與上訴人訂立前述之二種保險契約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上開契約要保書、保險單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系爭保
險契約之招攬人翁月滿到庭證稱:填寫要保書上書面訊問時,彭明煥在場,該書面詢
問事項係伊圈選後由要保人分別簽章,其妻即被上訴人乙○○曾告知彭明煥有氣喘,
惟因其與乙○○做生意,且樓上樓下跑來跑去,很好沒問題,故認係小事,沒有在是
否有氣喘病那欄打鈎等語。
按翁月滿係上訴人公司中壢市壢安通訊服務處主任,為上
訴人公司高級職員,應認係保險人之機關,既已受告知而知悉要保人有氣喘之毛病,
即應生告知之效力。上訴人不知要保人曾患有疾病,係其職員之行為所致,尚不得抗
辯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據以
解除契約,
尚非可取。
兩造對於保險契約是否
已解除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甲○○訴請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即
難謂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依約請
求給付保險金,即無不合,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攻擊方法不足
採與不再斟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翁月滿係
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
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上
訴人之使用人。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
規定,翁月滿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彭明煥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既於翁月滿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
事項時受告知,僅因翁月滿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上訴人未能知悉,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翁月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至請求給付保險金
,當然以請求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並無先訴請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必要,
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即失保護必要之要件。但上訴人既應
受敗訴判決,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始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
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及未經約定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
屬無效
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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