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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準備書狀內及言詞辯論時,均自認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無訛(見 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 而予以撤銷,則原審未再訊問證人洪明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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