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
上訴人 丁○○○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點○一二七公頃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嘉義市○○里○○街○○○號、一八○號、一八二號、一八四號房屋,原為上訴人
乙○○及訴外人郭火龍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
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售與被上訴人丁○○○,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
詎
被上訴人丁○○○僅付價款二百十萬元,尚有五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尾款未付,
經乙○○及郭火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丁○○○於五日內付清尾款
,丁○○○逾期不為給付,乙○○及郭火龍
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解除
系爭不動
產之
買賣契約,丁○○○自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丁○○○於六十二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
○名義,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塗銷其登記。又郭火龍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由
上訴人甲○○
繼承其權利義務
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丙○○塗銷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移轉登記並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還
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塗銷系爭房地五百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丁○○○尚無給付尾
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丁○○○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除之
效力。又丁○○○係將系爭房地轉售陳世鐘,並依陳世鐘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丙○○,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該
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及甲○○之被
繼承人郭火龍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七百二十
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與被上訴人丁○○○。丁○○○於訂約日給
付定金十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五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確定判決向法院
提存二百萬元價金後,憑該確定判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丙○○所有,及丁○○○
迄今尚有尾款五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未付之事
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
丁○○○買受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第二期款於七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即出賣人應將土地及房屋
抵押權設定全部清償完畢當時交付二百五十萬元)
」;第四款約定:「餘款二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房地
登記完畢並交付土地及房屋當時交付。」而系爭房地確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供華南商
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供大恒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七十七年一月五日供大亞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
自承迄今尚未
塗銷。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須先將前開抵押權設定全部清償完畢時,被上訴人丁○○
○始有給付第二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有先將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義務
,上訴人既未予塗銷,其限期催告丁○○○給付尾款,丁○○○雖未於限期內為給付
,尚不生
給付遲延問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給付遲延為由表示
解除契約,
不生解除之效力,丁○○○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將系爭房地交付
及移轉登記與伊。次查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被上訴人
丙○○之父陳世鐘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七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向丁○○○購
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所有,有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可稽。
而陳世鐘係向其妹陳文枝借款一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用以支付價款
,亦有取款憑條、領款帳卡
可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買賣
情事,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自系爭房屋遷出
。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
第
三人而設,故真正權利人衹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
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在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
利人即不得請求該第三人塗銷登記及自該不動產遷出。查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
乙○○及甲○○之被繼承人郭火龍買受系爭房地,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之轉
售陳世鐘,並依陳世鐘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買賣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丙○○即屬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塗銷登記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次查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登記
及遷讓,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丁○○○移轉登記及交還系爭房地,即屬給付不能,亦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
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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