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六八-二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及訴外
人李金鐘、李春寅所共有,
嗣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割為
六六八-二、六六八-三、六六八-四、六六八-五地號四筆土地,其中六六八-五
地號土地分歸伊及李春寅共有,六六八-四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嗣李春寅再
將其所有六六八-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贈與伊。伊分得之六六八-五地號土地因分割
致不通公路,必須通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六六八-四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等情,依
民法
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六六八-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有永久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開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並未就分割方法表示
異議,應不得
於判決確定後再要求通行伊分得之土地。且伊之土地係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
上訴人購得,上訴人不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而要求在伊所有土地
上開設道路,有
違
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六六八-
五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六六八-四地號土地,係經法院判決由六六八-二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致六六八-五地號土地不通公路,固有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
可稽,
惟因
裁判分割之結果為法院之決定,
非當事人所得左右,分得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應不得
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無償通行他分割人之土
地,以符立法意旨及衡平原則,是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六
六八-四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有永久通行
權存在,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在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有廚房一間,歷來均經六六
八-一及六六八-三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兩處土地皆為上訴人之兄弟所共有或單獨
所有,並設有聯外道路及與道路連接之橋樑一座,業經原審受命法官
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所有六六八-五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則其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非有理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仍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就其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
地,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所持
法律見解,
顯有違誤
。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六六八-五地號土地,歷來均經六六八-一及六六八-三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並設有聯外道路及與道路連接之橋一座,
尚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受命法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為其
論據。
惟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並無如上之記載(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為上開
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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