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 阿 善
劉 敦 雄
劉 敦 榮
劉 維 成
劉 順 發
上 訴 人 高 淑 貞
高 浩 然
高
沈高玉珠
陳高玉蕙
陳高美華
高 雙 鸞
高 雙 鳳
高 淑 敏
高 銘 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國 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 芝 瑛律師
陳 長 甫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阿善、劉敦雄、劉敦榮、劉維成、劉順發(以下稱劉阿善等五人)主張
:
對造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高新傳、高朱鶯生前提供其所有台北市○○段○○○號(經
重測分割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八○-三地
號(經重測分割為同市○○段○○段五二五、五二五-一、五二五-二、五二五-三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五,及同段八○-一三、八○-二六、八○-七地號
(經重測合併為同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訴外人唯
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唯峯公司)訂立
合建契約,約定由唯峯公司在
上開土地
上興建房屋,合建之房屋及其基地由雙方
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嗣由伊之被
繼承人劉
真銅受讓唯峯公司之上開合建契約,並另出資以高新傳及訴外人高明松名義,購入同
段八十之六地號土地及台北市○○○段一七六之十一、一七八之十四、一七八之十五
地號土地(以上四筆土地重測合併為雅祥段一小段五二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上開土地靠永吉路之空地即重測後雅祥段一小段五二二、五二三、五二五、五二
九地號之部分土地,伊已全部建築完成,其餘土地因地主不配合拆屋,致伊無法完成
合建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對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分得靠永吉路之合建房屋,該
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由對造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五二五
、五二九地號土地則由對造上訴人高銘麟、高浩然二人繼承,對造上訴人應依約將上
開土地其應有部分之一半移轉登記與伊
等情,本於合建契約,求為命㈠對造上訴人將
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
分別共有,各
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㈡對造上訴人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五二九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之判決(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將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十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劉阿善等五人,及對造上訴人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劉阿善等五人,
駁回劉阿善等五人其餘上訴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高淑貞、高浩然、高女、沈高玉珠、陳高玉蕙、陳高美華、高雙鸞、高雙鳳、
高淑敏、高銘麟(以下稱高淑貞等十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訂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合建契約權利讓與同意書訂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權利受讓通知書訂於六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劉阿善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
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履行。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訂立之協議
書未得全體地主同意,依法無效。又依合建契約約定,劉阿善等五人應將全部土地興
建完成,其僅興建D排十棟四十戶及C排十棟四十戶,尚有A排十四棟五十六戶、B
排十二棟四十八戶、C排四棟十六戶,
迄未興建,且已興建部分,有偷工減料、未裝
水電、漏水、排水溝不通等瑕疵,其既未履行建屋義務,亦不得請求伊辦理土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劉阿善等五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伊已依約在其中五二
二、五二三、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完成四層屋頂結構體樓板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合建
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高淑貞等十人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高淑貞等十人雖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以劉阿善等五人未依約將全部房屋興建完
成及已建部分有偷工減料等瑕疵為由,拒絕自己給付。
惟查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約定劉
阿善等五人完成四層屋頂結構體樓板時,高淑貞等十人始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而劉阿善等五人所已完成之房屋,係於六十七年八月間至六十九年十月八日陸續建造
完成,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證,自最早完工之六十七年八月起算至劉阿善
等五人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高淑貞等十
人所為時效抗辯,
尚非可採。次查兩造訂定之合建契約,並無非全部一次給付不可之
約定,而興建房屋在性質上亦非不可分,劉阿善等五人既已完成部分房屋之興建,高
淑貞等十人如拒絕該部分之對待給付,即有違
誠信原則,高淑貞等十人所為對造未依
約全部興建完成,伊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亦無可採。而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九
條之約定,高淑貞等十人於對方完成四樓結構體樓板時,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對方,則高淑貞等十人所指對方有偷工減料、未裝水電、漏水、排水不通等情形,
與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條件無關,是其據此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自非正當。從而,
劉阿善等五人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高淑貞等十人移轉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請求高銘麟、高浩然移轉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十六分之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土地移轉於劉阿善等五人後,該五人間如
何分配
渠等所繼承劉真銅之權利,尚非高淑貞等十人所得過問,高淑貞等十人亦無義
務為劉阿善等五人分割財產,故劉阿善等五人一併請求高淑貞等十人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並平分劉阿善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即非可採,劉阿善等五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附圖之記載,應興建C排
十四棟房屋,而劉阿善等五人僅興建C排十棟房屋,尚未依約完成該地號土地上全部
房屋之興建,則其請求高銘麟、高浩然移轉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自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爰將第一審所為劉阿善等五人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
命高淑貞等十人將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劉阿善等五人,及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劉阿善等五人;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劉阿善等五人其餘上訴。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劉阿善等五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
劉真銅,倘
彼等尚未分割遺產,則應為
彼等所公同共有,僅得請求高淑貞等十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彼等公同共有,而不得請求高淑貞等十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彼等分別共有。劉阿善等五人於本件係請求高淑貞等十人將系爭五二
二、五二三地號土地及請求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與彼等五人分別共有,依上說明,倘彼等五人尚未分割遺產,則彼等之請求,即屬不
應准許。
乃原審竟僅駁回劉阿善等五人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部分之上訴,而仍命高淑
貞等十人將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及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劉阿善等五人(公同共有),
難謂無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
之當事人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劉阿善等五人就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所為之請求,於原
審主張:合建基地原要ABCD全部一次施工,惟C排1至4棟基地及A排拾肆棟,
B排拾貳棟基地,均有地主及他人房屋存在且有現住人,依約地主應負責將住戶全部
搬空,以便劉真銅拆為空地,以利興建,
詎地主及
第三人之房屋住戶拒絕搬遷,高新
傳(高銘麟、高浩然之被繼承人)與劉真銅(劉阿善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乃協議C排
5至棟基地為空地,先行興建,遂由高新傳及劉真銅為起造人,
聲請建照,興建D
排四層公寓拾棟,C排四層公寓拾棟,係經高新傳夫婦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
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九頁,第九十五頁背面),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依
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
於上訴人劉阿善等五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
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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