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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 阿 善         劉 敦 雄         劉 敦 榮         劉 維 成         劉 順 發    上 訴 人 高 淑 貞         高 浩 然         高         沈高玉珠         陳高玉蕙         陳高美華         高 雙 鸞         高 雙 鳳         高 淑 敏         高 銘 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 芝 瑛律師         陳 長 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阿善、劉敦雄、劉敦榮、劉維成、劉順發(以下稱劉阿善等五人)主張 :對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新傳、高朱鶯生前提供其所有台北市○○段○○○號(經 重測分割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八○-三地 號(經重測分割為同市○○段○○段五二五、五二五-一、五二五-二、五二五-三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五,及同段八○-一三、八○-二六、八○-七地號 (經重測合併為同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訴外人唯 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唯峯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唯峯公司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房屋,合建之房屋及其基地由雙方二分之一比例分配。由伊之被繼承人劉 真銅受讓唯峯公司之上開合建契約,並另出資以高新傳及訴外人高明松名義,購入同 段八十之六地號土地及台北市○○○段一七六之十一、一七八之十四、一七八之十五 地號土地(以上四筆土地重測合併為雅祥段一小段五二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上開土地靠永吉路之空地即重測後雅祥段一小段五二二、五二三、五二五、五二 九地號之部分土地,伊已全部建築完成,其餘土地因地主不配合拆屋,致伊無法完成 合建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對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分得靠永吉路之合建房屋,該 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由對造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五二五 、五二九地號土地則由對造上訴人高銘麟、高浩然二人繼承,對造上訴人應依約將上 開土地其應有部分之一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本於合建契約,求為命㈠對造上訴人將 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分別共有,各 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㈡對造上訴人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五二九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之判決(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將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十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劉阿善等五人,及對造上訴人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劉阿善等五人,駁回劉阿善等五人其餘上訴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高淑貞、高浩然、高女、沈高玉珠、陳高玉蕙、陳高美華、高雙鸞、高雙鳳、 高淑敏、高銘麟(以下稱高淑貞等十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訂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合建契約權利讓與同意書訂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權利受讓通知書訂於六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劉阿善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履行。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訂立之協議 書未得全體地主同意,依法無效。又依合建契約約定,劉阿善等五人應將全部土地興 建完成,其僅興建D排十棟四十戶及C排十棟四十戶,尚有A排十四棟五十六戶、B 排十二棟四十八戶、C排四棟十六戶,未興建,且已興建部分,有偷工減料、未裝 水電、漏水、排水溝不通等瑕疵,其既未履行建屋義務,亦不得請求伊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阿善等五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伊已依約在其中五二 二、五二三、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完成四層屋頂結構體樓板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合建 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高淑貞等十人所不爭執,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高淑貞等十人雖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以劉阿善等五人未依約將全部房屋興建完 成及已建部分有偷工減料等瑕疵為由,拒絕自己給付。查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約定劉 阿善等五人完成四層屋頂結構體樓板時,高淑貞等十人始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而劉阿善等五人所已完成之房屋,係於六十七年八月間至六十九年十月八日陸續建造 完成,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自最早完工之六十七年八月起算至劉阿善 等五人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高淑貞等十 人所為時效抗辯,可採。次查兩造訂定之合建契約,並無非全部一次給付不可之 約定,而興建房屋在性質上亦非不可分,劉阿善等五人既已完成部分房屋之興建,高 淑貞等十人如拒絕該部分之對待給付,即有違誠信原則,高淑貞等十人所為對造未依 約全部興建完成,伊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亦無可採。而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九 條之約定,高淑貞等十人於對方完成四樓結構體樓板時,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對方,則高淑貞等十人所指對方有偷工減料、未裝水電、漏水、排水不通等情形, 與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條件無關,是其據此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自非正當。從而, 劉阿善等五人本於合建契約關係,請求高淑貞等十人移轉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請求高銘麟、高浩然移轉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十六分之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土地移轉於劉阿善等五人後,該五人間如 何分配等所繼承劉真銅之權利,尚非高淑貞等十人所得過問,高淑貞等十人亦無義 務為劉阿善等五人分割財產,故劉阿善等五人一併請求高淑貞等十人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並平分劉阿善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即非可採,劉阿善等五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附圖之記載,應興建C排 十四棟房屋,而劉阿善等五人僅興建C排十棟房屋,尚未依約完成該地號土地上全部 房屋之興建,則其請求高銘麟、高浩然移轉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自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將第一審所為劉阿善等五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 命高淑貞等十人將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劉阿善等五人,及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劉阿善等五人;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劉阿善等五人其餘上訴。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劉阿善等五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 劉真銅,倘等尚未分割遺產,則應為彼等所公同共有,僅得請求高淑貞等十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彼等公同共有,而不得請求高淑貞等十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彼等分別共有。劉阿善等五人於本件係請求高淑貞等十人將系爭五二 二、五二三地號土地及請求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與彼等五人分別共有,依上說明,倘彼等五人尚未分割遺產,則彼等之請求,即屬不 應准許。原審竟僅駁回劉阿善等五人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部分之上訴,而仍命高淑 貞等十人將系爭五二二、五二三地號土地及高銘麟、高浩然將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劉阿善等五人(公同共有),難謂無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 之當事人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劉阿善等五人就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所為之請求,於原 審主張:合建基地原要ABCD全部一次施工,惟C排1至4棟基地及A排拾肆棟, B排拾貳棟基地,均有地主及他人房屋存在且有現住人,依約地主應負責將住戶全部 搬空,以便劉真銅拆為空地,以利興建,地主及第三人之房屋住戶拒絕搬遷,高新 傳(高銘麟、高浩然之被繼承人)與劉真銅(劉阿善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乃協議C排 5至棟基地為空地,先行興建,遂由高新傳及劉真銅為起造人,聲請建照,興建D 排四層公寓拾棟,C排四層公寓拾棟,係經高新傳夫婦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 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九頁,第九十五頁背面),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依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 於上訴人劉阿善等五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 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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